(2017)湘112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589号原告庄鹏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589号原告:庄某某,曾用名庄某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地址:新田县滨河东路。法定代理人:魏京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希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该行经理兼法律顾问。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庄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彭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