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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兵与吴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吴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韩兵,男,l97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兵与被告吴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宏刚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其中,2014年5月2日借款l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l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6月4日借款l万元,2014年6月14日借款l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此5笔借款中,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l4日四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确定了借款数额,并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限为3个月。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赞、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中,2014年6月4日一笔借款,双方未签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吴宏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吴宏刚(甲方)与原告韩兵(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甲方只能用于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九条、(2)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伟林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剩余借款2000元,被告吴宏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收到条载明:“今收人民现金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吴宏刚2014年5月2日把8仟元现金转入吴宏刚工行收现金2000元(贰仟元整)。”借款到期后,吴洪刚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吴宏刚(甲方)与原告韩兵(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周转,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甲方只能用于周转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九条、(2)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称当天其将该笔借款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宏刚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到期后,吴洪刚未还本付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吴宏刚(甲方)与原告韩兵(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甲方只能用于周转及家庭生活支出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九条、(2)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称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其将该笔借款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宏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收条中载明:“今收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到期后,吴洪刚未还本付息。2014年6月4日,被告吴宏刚向原告韩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称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其将该笔借款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吴宏刚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后,吴洪刚未还本付息。2014年6月14日,被告吴宏刚(甲方)与原告韩兵(乙方)再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周转,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甲方只能用于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园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九条、(2)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案件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称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其将该笔借款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吴宏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到期后,吴洪刚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韩兵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本院确认被告吴宏刚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韩兵委托案外人李伟林向被告吴宏刚转账支付8000元,该8000元借款有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中的2000元及其余4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数额不属巨大,以现金形式交付符合交易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了其在2014年4月21日至5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其在上述借款期间具有出借能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韩兵已向吴宏刚交付了5笔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原告韩兵要求被告吴宏刚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韩兵主张被告吴宏刚应向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分别予调整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四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因本案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案件代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并未就2014年6月4日的借款作出上述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吴宏刚向原告韩兵支付律师代理费352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刚向原告韩兵偿还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宏刚向原告韩兵支付借款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宏刚向原告韩兵支付律师代理费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韩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吴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