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余桂英与符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桂英,符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616号申请执行人:余桂英,女,1961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符传宝,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余桂英与被执行人符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琼0271民初5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被执行人符传宝应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余桂英人民币2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余桂英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符传宝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目前具体的住址,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释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大宝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