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建文与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文,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冬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23号原告:曹建文,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余社区居13组。法定代表人:邢秋荣,总经理。被告:邢冬峰,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文与被告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峰装饰公司)、被告邢冬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万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冬峰装饰公司(邢冬峰)工程款抵来的商品房,将坐落于富都豪园二期8号楼2903室作价55万元卖给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房,曹建文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35万元三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20万元给被告,并在2016年10月31日经被告要求再支付10万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至2017年4月经原告要求作出承诺及解释。另被告邢冬峰明确该房属其个人所有。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系冬峰装饰公司卖给原告的,相应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邢冬峰个人无关。对于返还30万元购房款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故定金的罚金部分只认可11万元,同意由冬峰装饰公司合计返还41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回执、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查询了南通市通州区富都豪园8幢2903室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冬峰装饰公司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曹建文购买冬峰装饰公司(邢冬峰)工程款抵房名下的富都豪园一期8号楼2903室房源,总价为55万元,该房于2016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产证自理)。曹建文自带户口簿、身份证由邢冬峰带去开发公司销售中心办理房子交接手续。曹建文先支付该商品房定金20万元给邢冬峰(冬峰装饰公司),交房款20万元,余款35万元三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在购房协议书购买方处签字,购房协议书卖方处为“冬峰装饰公司,代表邢冬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邢冬峰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8号楼2903室购房定金,被告冬峰装饰公司在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邢冬峰在收据上签字。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又付房款10万元,被告邢冬峰出具收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邢冬峰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富都豪园二期8号楼2903室的解释”,载明“富都豪园二期8号楼2903室,属于本人所有,目前挂在王萍的名下,实际是本人所有。本人保证2017年4月30日前办妥购房合同上王萍改为曹建文(带上户口簿、身份证)。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自愿将本人已收取的购房款定金双倍返还。本解释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案涉富都豪园8#幢2903室由南通华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根据商品房网签系统查询,该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买受人为王萍。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曹建文与被告冬峰装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冬峰装饰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返还相应的购房款30万元。因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金数额,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房款总价为55万元,故返还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11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冬峰装饰公司应返还原告曹建文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定金11万元。被告邢冬峰虽非房屋出卖方,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自愿返还购房款定金,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冬峰装饰公司向原告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与冬峰装饰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建文与被告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南通冬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曹建文房款30万元及定金11万元,合计41万元。三、驳回原告曹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合计8420元,由原告负担2666元,由两被告负担5754(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