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仲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1,钱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1,又名“仲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1、钱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1、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1、钱某1在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张某1烧烤店吃饭时无故殴打仲某3,仲某1用拳头将仲某3嘴角捣伤,持啤酒瓶砸拉架的周某1头部。后钱某1持酒瓶追打仲某3过程中将店主茆某1的左前臂戳伤,并打砸烧烤店内的物品。经鉴定,仲某3口唇部的损伤及茆某1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1烧烤店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3元。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指控,在庭审中出示了二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1、钱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1、钱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1、钱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1、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仲某1、钱某1在沭阳县庙头镇庙头街张某1烧烤店吃饭时无故殴打仲某3,仲某1用拳头将仲某3嘴角捣伤,持啤酒瓶砸拉架的周某1头部。后钱某1持酒瓶追打仲某3过程中将店主茆某1的左前臂戳伤,并打砸烧烤店内的物品。经鉴定,仲某3口唇部的损伤及茆某1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1烧烤店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3元。被告人仲某1、钱某1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钱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当晚我和仲某1(小名仲某某)、仲某4还有仲某1的儿子到庙头街烧烤店吃饭。隔壁桌一个胖点的人和一个瘦点的人在掰手腕,仲某1当时就说小胖子赢,这时胖子仲某3就到我们桌旁骂我们,我就和他言语几句。之后仲某1就与仲某3厮打起来,仲某3那方还有几个人想打我和仲某1,我和仲某1就将酒瓶砸碎,拿着碎酒瓶让他们不要动,后来就被拉开了,仲某3被人拉进烧烤店里面,我就拿着碎酒瓶追的,被人拉住没有进去,我就骂了几句,就走了。我的膀子是被东西烫伤的,具体我不知道怎么回事。(2)被告人仲某1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晚,我和钱某1、仲某4、我儿子四人到庙头镇庙头街烧烤店吃饭,邻桌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在掰手腕,我就说胖子能赢。后来这个胖子(仲某3)就过来问我说什么的,我说你能赢,仲某3就说关你什么事情。钱某1就和仲某3争执起来,接着仲某3这边的三四个人就按我儿子打的,我站起来叫他们不要打,接着我就与他们撕扯起来,我觉得他们人多势众,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酒瓶吓唬他们,家主还有家主的妈妈等人拉架,接着我就看到仲某3跑进了厨房,我和钱某1就跟去看仲某3在厨房摸东西准备打我们,我就在厨房和对方推搡,我看到钱某1膀子不知道怎么受伤了,我就捣了仲某3一拳,然后派出所就到了。2.证人证言(1)仲某4证言:当晚我仲某1、他的儿子、钱某1一起到庙头镇烧烤店吃饭,隔壁桌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掰手腕。当时仲某1说胖子会赢,后来仲某3就到我们桌说话不干不净的,钱某1就和他争执起来,两人要打起来,我拉没有拉开,我就出去报警的。我再进屋子的时候看见钱某1膀子烫伤了,仲某1没有伤,仲某1的儿子肚子上有血,具体是伤还是什么我也不知道,当时双方都光着上身。他们打架的具体过程我没有看见。(2)证人张某证言:当晚我在烧烤店对面等人,听到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过去看的,看见一胖点的(仲某1)和一个瘦点的人(钱某1)在打仲某3,仲某1拿着酒瓶、钱某1拿一凳子一边砸饭店东西一边追打仲某3,仲某3被打躲到厨房里面,一个妇女拉着不给进去,后来他们就在厨房打的,我就没有看见。仲某1的儿子明显智障,但是没有人打他,也没有人打仲某1。仲某3也一直没有还手。后来我看见仲某3嘴角受伤,妇女手臂受伤,钱某1被烫伤了。(3)刘某证言:当晚我和仲某3等人在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我和仲某3掰手腕,他胖点但是输了,对面桌就有人说仲某3没有用,仲某3就说你什么东西啊,对方又争执起来。仲某3就到对面桌去了,双方就相互撕扯起来,我们就拉架的,钱某1就砸坏酒瓶要打人,仲某1在墙边捣仲某3,当时仲某3就流血了。接着,仲某1又拿酒瓶砸周某1的头,酒瓶都砸坏了。我就把仲某1拉住。后来不知道钱某1的膀子怎么烫伤了。他从厨房出来就乱砸东西。在这个过程中仲某1的儿子就不停地打仲某3,但是他没有还手。后来我看见张某1的妈妈手腕受伤了,不知道怎么回事。(4)朱某1证言:当晚我和仲某3等人在烧烤店吃饭喝酒,我出去打电话,等我接电话回来时看见仲某1拿着酒瓶砸周某1,我就拉架的,仲某3被人拉到厨房,钱某1拿着酒瓶追仲某3,张某1的妈妈拉着被钱某1戳到了。钱某1在厨房脚一滑,膀子碰到热锅了,他出来就砸饭店的东西。3.被害人陈述(1)周某1陈述:当晚我和仲某3等人一起在烧烤店吃饭喝酒的,喝酒时仲某3和刘某在掰手腕,仲某3胖点,但仲某3没有扳过刘某,对面人就说胖子没用,仲某3就说我们是玩的,关你什么事情。说着钱某1就到我们桌,推搡仲某3,当时我看他喝酒了,就拦着,他说你不要拦着,后用坏酒瓶指着我,但没有碰到我,这时后面有个人(仲某1)拿着酒瓶朝我头上砸的,我就跟头抱着,钱某1和仲某1就一起打仲某3,还有一个痴呆小孩把仲某3抱着给他们打的。仲某3被人拉进了厨房躲起来,他们又打到厨房,钱某1拿着坏酒瓶要戳仲某3,被一个妇女拦着,结果这个女的被戳到了,钱某1打的时候家主拉架,钱某1甩膀子就把自己的膀子烫伤了。钱某1还砸坏烧烤店的东西。我看见仲某1用巴掌、拳头打仲某3的。我被打的头疼,医生说有血肿。(2)茆某1陈述:当晚我在厨房包饺子,有两个人一个瘦点一个胖点(胖点为仲某1,瘦点的为钱某1)打仲某3,用巴掌拳头打的,钱某1要用酒瓶戳仲某3,我去拉架的过程被戳到了,后来钱某1在打仲某3过程中乱甩动,膀子被锅烫伤了,后来他就砸我家东西。仲某3没有打人,我也没看到有人打仲某1。(3)张某1陈述:我在庙头街开一家烧烤店,昨天晚上,仲某1、他儿子、仲某4、钱某1在我家吃饺子。当时隔壁桌的仲某3等人在喝酒,喝酒期间掰手腕,谁输了就喝酒,仲某3胖一点和一个人扳输了。仲某1这边有个人说仲某3大个子没用,仲某3就说你说谁的,接着双方就争执起来,我当时在外烤东西,接着就听到他们打起来了,我进去看见仲某1、他儿子、钱某1三人在打仲某3,都是用巴掌拳头的,还砸我家东西,我妈在拉架的过程中,钱某1戳伤了我妈,他自己把自己的膀子烫伤了,接着还砸我家东西,仲某3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还手,他喝醉了。同时陈述自己被砸损东西的价值等。4.其他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2)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3)谅解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某1、钱某1的归案情况;(5)江苏省灌云县(2007)灌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2014)崇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钱某1的前科罪名及其刑事责任年龄。(6)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仲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1、钱某1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1、钱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1、钱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仲某1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仲某1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