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善明与李绍、李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明,李绍,李阳,李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744号原告:李善明,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原告儿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现住桂平市。被告:李师,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李善明与被告李绍、李阳、李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裁定先于执行被告立即拆除争议通道的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李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卢伟、被告李绍、李阳、李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争议通道属原、被告共同使用;2.被告拆除其在通道上搭建的停车棚,清理堆放的水泥砖、竹木栏及摩托车等物品,移除种植在通道上的两株龙眼树,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通道原状;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李善锦是同胞兄弟。80年代分田到户时,原告与李善锦分得了本案争议通道所在的土地(东至旱地、南至五岭大道、西至蕉地、北至桑地)各一半。之后,原告在邻近桑地的土地建房居住至今,李善锦户则于90年代初在邻近五岭大道的土地建房居住至今。建房时,双方均按照约定预留了靠近东面旱地的4米空地作为通道并使用至今。该通道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2014年底李善锦去世后,其所居住的房屋由其子李师继续居住至今。2015年初,李师以通道属其土地为由,在通道上搭建停车棚、堆放水泥砖、摩托车、竹木等物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车通行,只能走路通过。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师将原来可以一人通行的小路也用竹子拦截,导致原告根本无法通行。之后,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反映问题,因被告拒绝调解,致使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的通行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证明、意见书、通道照片,证明被告堵塞历史唯一通道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李善锦(已去世)、李善珍(已去世)、李善明系同胞兄弟。李绍、李师、李阳系李善锦的儿子,李铮嵘系李善珍的儿子,李胜军、李世军系李善明的儿子。本案争议通道涉及的土地是李善锦、李善珍、李善明户于80年代从生产队的耕作田地分得,李善珍因前几年已有建房用地并已建房,所以不参与该田地的分配,在其它田地分配。该田地由被告父亲李善锦分得上田,原告李善明分得下田,并以田埂为界。在李善锦田地的东面是李善珍的畲地(现由李善珍儿子李铮嵘管理使用)。2013年原告的儿子李胜军、李世军因建房需要运输建筑材料,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原告儿子与三被告、李铮嵘三大户经协商规划出宽3米的新路供大家通行,其中由李铮嵘与被告三兄弟在原有的土地交界处各预留宽1.5米路。由于原告在开路的位置没有土地,则由原告在旧祖宅地置换20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李绍。另外,李世军与李铮嵘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因以前存在经济纠纷,由李世军补偿2万元给李铮嵘。由于李世军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之后,李铮嵘没有在其畲地预留1.5米土地,并且用水泥砖将其畲地围起来。2013年11月9日,李胜军、李世军与被告三兄弟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地证明》,由原告、李胜军、李世军借用被告宅前的地坪用作大路运输建筑材料,借期截止至农历2014年3月3日止。第二天,双方在村干部、同宗兄弟的协调下再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在房屋(即李善锦老宅)前自有的地坪让出2.5米用作通道直至李胜军、李世军房屋下面,而李胜军、李世军则在本村李海鑫房屋后面3米之外置换一块土地给被告三兄弟,并再由李胜军、李世军在其老祖宅地补偿约60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李绍。由于李胜军、李世军在建好新房后,没有履行第二份协议书中补偿土地给被告的承诺,导致该协议最终也无法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父亲在建房时双方协商共同留出靠近东面旱地4米空地作为通道公共使用根本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被告房屋门前自留的地坪地,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房屋的地坪是其出入唯一的历史通道也不是事实,在被告房屋前面的地坪与李铮嵘旱地之间预留有一条宽1.1米的小路供原告通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即原告诉称的通道)使用权属被告户所有的事实;3、借地证明,证明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即原告诉称的通道)使用权属被告户所有的事实;4、两份协议书(2013年10月),证明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即原告诉称的通道)使用权属被告户所有的事实;5、现场图,证明空地周边现状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空地周边现状的情况;7、土地来源证明、2013年5月份当时地形复原图、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告的事实;8、当庭举证:协议书(2013年11月),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告,且原告及其儿子没有按协议补偿土地给原告,导致协议无法履行;9、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016年7月25日李善朝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即原告诉称的通道)使用权属被告户所有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本院依职权前往争议现场勘验,绘制现场勘验图,并对现场勘验情况进行拍摄并刻录成光盘一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光盘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意见书、通道照片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村委证明、意见书只证明了原告通行的事实,但没有证明道路有多宽;通道照片只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停车场,没有影响原告的出入、生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7、8、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迫不得已才签名;证据5是被告个人制作,应以法院现场勘查图为准;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以质证;证据8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证据9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建房时,双方已商量好预留大路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意见书”只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没有按照原达成的调解方案执行;“通道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堆放的水泥砖等物品的地方是历史唯一通道,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双方争议的通道东面与李铮嵘旱地之间预留有1.1米宽的小路供通行;2.被告提供证据3、5、7、8、9,因证据5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7、8、9能相互佐证,证实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即原告诉称的通道)使用权系被告户所有,不是原告出入的历史唯一通道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8、9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河碌屯的村民,李善锦(已去世)、李善珍(已去世)、李善明(即原告)系同胞兄弟。李绍、李师、李阳系李善锦的儿子,李铮嵘系李善珍的儿子,李胜军、李世军系李善明的儿子。本案争议通道涉及的土地是李善锦、李善珍、李善明户于80年代从生产队的耕作田地分得,李善珍因前几年已有建房用地并已建房,所以不参与该田地的分配,在其它田地分配。该田地由被告父亲李善锦分得上田,原告李善明分得下田,并以田埂为界。在李善锦田地的东面是李善珍的畲地(现由李善珍儿子李铮嵘管理使用)。90年代前后,李善锦、李善明分别在上述土地建房,中间以一条水沟为界。原告李善明住宅的四至为:东至旱地,自墙为界;南至水沟,自墙为界;西至蔗地、空地,自墙为界;北至桑地,自墙为界。李善锦住宅的四至为:东至旱地,自墙为界;南至道路,自墙为界;西至水沟、空地,自墙为界;北至水沟,自墙为界(现李善锦住宅由李师管理使用)。李善锦、李善明建房时,在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均没有规划预留通道。李善锦住宅东面的畲地使用权属于李善珍(现由李铮嵘管理使用),畲地上种植有许多成年果树。在被告房屋前面的地坪与李铮嵘畲地之间预留有宽1.1米的小路供通行,小路靠近被告的边界种植有两颗成年龙眼树。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儿子李胜军、李世军因建房需要运输建筑材料,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李胜军、李世军与李绍、李绍、李阳及李铮嵘三大户经协商一致同意规划一条宽3米的新路供大家通行,其中由李铮嵘与被告三兄弟在各自的土地交界处预留1.5米。由于原告在开路的位置没有土地,则由原告在旧祖宅地补偿20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李绍用作开路分担的土地。另外,李世军与李铮嵘另外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因存在经济纠纷,由李世军补偿2万元给李铮嵘。由于李世军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之后,李铮嵘没有在其畲地预留1.5米土地,并且用水泥砖将其畲地(靠近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围起来。2013年11月9日,李胜军、李世军因建新房需要运输建筑材料特向被告三兄弟借用其宅前的地坪用作大路,借期截止至农历2014年3月3日止。李善明、李胜军、李世军出具了一份《借地证明》给被告收执,村干部李松伟在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0日,李胜军、李世军与李绍、李师在村干部李松伟、同宗众兄弟的协调下再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三兄弟同意在房屋(即李善锦老宅)前自有的宅基地让出2.5米用作通道直至李胜军、李世军房屋下面,而李胜军、李世军则在本村李海鑫房屋后面3米之外置换一块土地给被告三兄弟,另外再由李胜军、李世军在其老祖宅地补偿约60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李绍。由于李胜军、李世军在建好新房后,没有履行第二份协议书中补偿土地给被告的承诺,导致该协议最终无法履行。原、被告的通道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通道上搭建的停车棚,清理堆放的水泥砖等物品,并移除种植在通道上的两株龙眼树,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通道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通道前目前预留有1.1米宽的道路供原告通行,并非原告诉称的出入唯一通道,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地坪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二、被告所搭建的车棚、堆放的水泥砖、竹木栏等物品以及种植的果树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应否拆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地坪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争议的地坪是原告出入的唯一历史通道,且双方建房时约定预留宽4米的空地作为通道并使用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争议通道属原、被告共同使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所搭建的车棚、堆放的水泥砖、竹木栏等物品以及种植的果树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应否拆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在自有的地坪上搭建停车棚、堆放水泥砖、竹木栏等物品,没有占用集体公用的土地或原告的土地。被告在自有的地坪搭建停车棚、堆放物品的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停车棚、堆放物品等行为导致其无法在争议地坪开车通行。但原告在被告房屋前自有的地坪开车出入,也会对被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原告为了以后生活通行更方便,希望拓宽道路的想法是美好的,但原告不能在方便自己的同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的通行权和被告的人身安全都很重要,原告与被告是至亲叔侄关系,双方心平气和、沟通协商,可以找到既不影响原告开车通行又不妨碍被告安全的途径和平解决纠纷。另外,从本院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在现双方争议的地坪与李铮嵘旱地之间预留有宽1.1米的小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并不是没有路可通行,也并非原告诉称的争议地坪是其出入的必经的唯一历史通道。原告因自己不讲诚信,导致几次开路不成功,原告应对此进行反思。况且,原告拓宽开路也并非一定要从被告屋前地坪经过,原告也可以与李铮嵘户协商,给予李铮嵘适当补偿,解决其开车通行问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通道上搭建的停车棚,清理堆放的水泥砖等物品,并移除种植在通道上的两颗龙眼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善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钦月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人民陪审员 周家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