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7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楚云与武汉船舶工业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2016民终176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楚云,武汉船舶工业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楚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船舶工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首,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怀晓,该单位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张楚云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楚云曾为武汉船舶工业公司(下称船舶公司)的工程师,1991年10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事局向船舶公司人事处发出(91)穗天人调字058号《广州市天河区干部商调联系函》,拟商调张楚云到广州市天河区工作,上载:“……如同意调出请先将张楚云同志全部档案材料(包括体检表、现实表现、文革表现)一并寄入我区人事局,待研究确定后另函通知”。1991年10月28日的《来文处理笺》显示,广州市天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拟同意调张楚云入广州杰纳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杰纳斯公司)工作。1992年3月25日,广州市人事局向船舶公司发出(1992)穗人调字第338号商调函,同意调张楚云到杰纳斯公司工作。1992年4月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介绍信,介绍张楚云到区外经贸委工作,具体调入外经贸委下属的杰纳斯公司工作。1992年3月31日,船舶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张楚云到广州市人事局报到工作。1994年9月,张楚云从杰纳斯公司辞职。2014年9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下称天河人才办公室)向船舶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张楚云同志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的函》,要求船舶公司协助提供张楚云于1992年调入广州市天河区的档案转递记录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张楚云在船舶公司工作时间的入职、考核、评奖、花名册等相关原始资料(复印件),以及《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申报人工作经历的证明》。船舶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申报人工作经历的证明》,上载:张楚云是我单位原固定职工。2014年6月17曰,张楚云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及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天河人才办公室与杰纳斯公司,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16年6月,张楚云已经补办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在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于2007年更名为天河人才办公室,属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船舶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楚云已经补办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并办理退休手续,故其关于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处理的必要,原审法院在此不再处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公司、天河人才办公室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档案的转送与工作调动是分开的,且干部调动一般发生在档案转送前。而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可知,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调档,原单位应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完整地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因此,船舶公司作为档案移送单位,应当保有移送档案手续的相关文书以及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现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张楚云的档案转给了天河人才办公室,故其应对张楚云档案的遗失存在过错。但是,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根据《关于遗失档案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工作年限的审核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养(2006)]4号]可知,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档案遗失后,可根据张楚云工作单位、相关单位或其本人保存的相关原始资料进行审核、认定,该文件还指示了具体办理方法、程序。张楚云于2009年7月年满60周岁,即使档案丢失,其仍可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因此,档案无法找到与其退休待遇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即船舶公司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张楚云所请求的损失,故张楚云请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养老金、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因此,天河人才办公室并非保管张楚云档案的唯一机构,故不能推定张楚云档案一定在天河人才办公室。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张楚云或其原工作单位杰纳斯公司与天河人才办公室签订了档案管理合同书以及办理委托存档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故天河人才办公室并无保管张楚云档案之义务。鉴上,天河人才办公室对张楚云档案遗失并无过错,张楚云请求其赔偿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张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70元,由张楚云负担。张楚云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档案无法找到与退休待遇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错误。我于2009年7月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后,本应当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人事档案遗失,直至2016年5月之前,我都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即使之后补办了档案,也无法通过补领的方式来弥补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失。故船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二、原审认定天河人才办公室无管理档案之义务,故而不存在过错有误。根据(1992)穗人调字第338号商调函可知,天河人才办公室已经向船舶公司申请调档,且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章第八条之规定以及我的工作经历,档案只可能存放在船舶公司或天河人才办公室处。现档案丢失,并不能排除天河人才办公室存在过错责任。据此,张楚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船舶公司、天河人才办公室赔偿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金损失252182.8元、医保损失44038.34元(包括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医保个人账户到账损失20800.94元及自2014年起,办理退休人员延缴医保年限曾加5年的费用损失2323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船舶公司、天河人才办公室承担。船舶公司答辩称:张楚云办理调职手续需要先行提供人事档案,包括六四表现,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是需要政治鉴定,商调函上也载明需要先提供档案,研究确定后才能确定商调,因此在张楚云调职以前,我方已按照程序将张楚云的人事档案转出,履行了全部的档案管理手续,不存在侵权。张楚云人事档案遗失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市人社局出台的《关于遗失档案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原工作年限的审核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养(2006)第4号)第1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原工作单位或相关单位或者其本人保存的原始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工作年限,张楚云的人事档案不是办理养老保险的唯一的、必须的依据,还有其他的途径,且可以补办人事档案。故不同意张楚云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楚云的上诉,维持原判。天河人才办公室答辩称:不同意张楚云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楚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楚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养老待遇核定单》、《2016年度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明细表》及《穗人社规[2016]3号文待遇计发过程及明细表》,拟证明其养老保险金为每月2266.32元,且缺少了倒挂补贴这一项目。2、《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延缴医疗保险金审批表(按月缴纳)》,拟证明其医疗账户每个月应当按照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乘以0.41%发放款项,2014年之前办理退休的,医疗保险只需缴纳10年,2014年之后办理退休的,医疗保险需要缴纳15年,直接导致其须多缴费5年的经济损失。船舶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楚云档案遗失与其养老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天河人才办公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档案遗失,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办理挂失,与其养老金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本院分别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函就张楚云的养老待遇及医疗待遇问题进行调查。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核查张楚云医保待遇享受情况的复函》(穗医管函[2017]80号),主要内容为:一、张楚云自2016年6月开始退休延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故自2016年7月开始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二、张楚云于200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当时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可选择从2009年8月起按月缴纳过渡金,或申请一次性缴纳过渡金,从缴费到账次月起开始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三、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如张楚云从2009年8月起每月按时缴纳过渡金,或于2009年8月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则至其实际享受医保待遇时(2016年7月),可享受的个人账户注资金额为16469.43元。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张楚云于2016年1月申请按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经审核,其原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其确认选择的一次性缴费年限为2年3个月;于2016年5月经市人社局审核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4个月,累计养老缴费年限25年7个月,于2016年5月申办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从2016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本案中张楚云达到法定退休时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时点为2016年5月,故其从2016年6月起享受养老待遇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若张楚云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完毕的时点发生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9年7月)之前,且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论保持不变,则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的时点(即应申领待遇时间)可能为2009年7月,按规定其可从2009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据测算,若张楚云达到法定退休时间时即满足申请享受养老待遇的条件,则截至其实际享受养老待遇时(即2016年6月)为止,其可享受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共计6年10个月的养老待遇金额合计197479.76元。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查询张楚云的社会保险情况的复函》(穗社保中函[2017]111号),主要内容为:张楚云20**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但是2016年1月才首次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办理一次性缴费27个月。按照粤府〔2006〕96号文规定,张楚云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因此,张楚云一次性缴费并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后才达到按月申领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张楚云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本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开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本人补充资料,其于4月20日提交补充资料,本中心于2016年5月4日在《广州市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上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4个月。张楚云质证称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船舶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船舶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上述复函证明了张楚云受到的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船舶公司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天河人才办公室质证称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张楚云受到的损害与天河人才办公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楚云的档案遗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第三十四条规定“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干部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五)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以防丢失。”《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从上述规定可知,干部工作的调动与档案转送是分开的,档案的转送发生在干部调动之后。收到档案的单位,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船舶公司主张在张楚云调到杰纳斯公司前已经将张楚云的档案转出,与相关规定不符。船舶公司作为张楚云调到杰纳斯公司前的原单位,如果其已经将张楚云的档案转出,应当保有移送档案手续的相关文书以及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现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张楚云的档案转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张楚云档案的遗失是船舶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船舶公司应对档案遗失给张楚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张楚云的档案曾由天河人才办公室保管过,天河人才办公室对张楚云档案遗失无过错,张楚云请求其赔偿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档案遗失是否造成张楚云养老待遇和医保待遇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养老待遇损失。按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参保人申请享受养老待遇的条件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个人档案是记载个人工作经历的重要依据。由于张楚云档案遗失,导致其多处寻找档案,并在无法寻找到档案的情况下,通过到原工作单位、相关单位寻找相关原始资料证明其工作经历后,于2016年5月通过审核,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4个月,并于2016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如果张楚云的档案未遗失,则在张楚云20**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时,即可根据其档案记载的工作经历,审核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申请养老待遇,从2009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现由于船舶公司的过错,导致张楚云的档案遗失,使张楚云不能享受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受养老待遇,该损失应由船舶公司承担。经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2009年8月至2016年5月,张楚云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合计197479.76元,船舶公司应向张楚云赔偿上述损失。其次,关于医保待遇。根据《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延缴医疗保险金审批表(按月缴纳)》的记载,张楚云延缴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与其医改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月数有关,同上,由于张楚云的档案遗失,导致张楚云于2016年5月才通过审核,认定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4个月,并于2016年6月开始退休延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自2016年7月开始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核查张楚云医保待遇享受情况的复函》(穗医管函[2017]80号),如张楚云从2009年8月起按月缴纳过渡金,或于2009年8月一次性缴纳过渡金,则至其实际享受医保待遇时(2016年7月),可享受的个人账户注册金额为16469.43元。张楚云因档案遗失未能领取上述款项,船舶公司应向张楚云赔偿上述损失。至于张楚云二审提出由于自2014年起,办理退休人员延缴医保年限曾加5年,导致其费用损失23237.4元,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由于张楚云在原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对张楚云的该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船舶公司应赔偿张楚云养老待遇损失197479.76元和医保个人账户注册金损失16469.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张楚云并非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张楚云档案遗失对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保待遇损失的事实未予查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船舶工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楚云养老待遇损失197479.76元和医保个人账户注册金损失16469.43元。三、驳回张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武汉船舶工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武汉船舶工业公司负担4510元,由张楚云负担1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