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展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天淦化工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展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天淦化工经营部,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黎泳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展图,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天淦化工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群建村。组织机构代码L0434528-7。经营者姜春红,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仁星村6巷*号*楼305。注册号440602600890599。经营者黎泳行,即一审被告。一审被告黎泳行,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陈展图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天淦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淦经营部)、一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荣利盈陶瓷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利盈经营部)、黎泳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粤06民申16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展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被申请人天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荣利盈经营部、黎泳行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展图提出如下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天淦经营部要求荣利盈经营部支付货款36867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天淦经营部要求陈展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展图对天淦经营部与荣利盈经营部之间1017225元的票据款、368675元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淦经营部主张由陈展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票款中,编号为40204430-37029686、40204430-37029687的支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而陈展图于2015年10月29日与黎泳行已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产生于陈展图与黎泳行婚姻关系解除后,天淦经营部要求陈展图承担该部分债务于法无据。编号为40204430-37029682、40204430-37029680的支票分别在2015年9月12日及2015年9月29日开具,虽然在陈展图与黎泳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部分债务同样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陈展图与黎泳行2015年10月29日离婚,此前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荣利盈经营部由黎泳行一人经营,陈展图对荣利盈经营部毫不知情,荣利盈经营部的经营所得既未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也未用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该笔债务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展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天淦经营部退回编号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的原件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将该部分票款认定为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展图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既然编号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因原件退回而丧失票据权利,就应当驳回天淦经营部的该部分主张。如天淦经营部主张该部分款项为货款,就应另行起诉,且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淦经营部与荣利盈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完成自身所负的给付义务。现仅凭天淦经营部陈述和一张将该部分款项表述为“欠票款”的欠条,就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货款,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合并审理,且认定该笔货款应由荣利盈经营部、黎泳行、陈展图承担,过于草率。三、陈展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陈展图不应该对天淦经营部与荣利盈经营部之间的票据款、货款承担连带清偿。再审申请人陈展图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陈展图与黎泳行已于2105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陈展图一直居住在自己名下的房产。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企业资料查询页,证明陈展图于2015年1月起独自经营佛山市众盛康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此前于2010年开始在佛山市锦标陶瓷有限公司工作,陈展图有自己的职业和收入,因与黎泳行感情淡薄,双方各自收入用于维持各自生活,并未用于共同生活。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证明陈展图与黎泳行名下各有房产,陈展图一直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的房产,与黎泳行并未共同生活。从房产的查询情况亦可证明双方财产独立。4.支出证明单及挂账凭证各四份,证明支票的收款方是汝州市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邦公司),挂账单位是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收款人是马涛,天淦经营部需要证明其与汝州市威德邦瓷业有限公司、新兴县英法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天淦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陈展图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天淦经营部与荣利盈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于2015年7月。其中两张支票虽然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1月30日,但这两张支票实质上属于期票,是在2015年9月前已经签发的,此时黎泳行与陈展图没有离婚,故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展图主张荣利盈经营部由黎泳行自己一人经营,但是陈展图并不能证明黎泳行经营荣利盈经营部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展图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天淦经营部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德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马涛出具的证明、地磅单和材料采购单,证明威德邦公司根据天淦经营部马涛的指示,直接将货物交付英发公司。2.劳动关系确认书,证明马涛是天淦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天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荣利盈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1385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淦经营部申请追加黎泳行和陈展图作为被告,对荣利盈经营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荣利盈经营部开具编号为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营业部,票面金额368675元,收款人为天淦经营部,用途为货款。2015年9月21日,天淦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办理承兑,被付款人退回,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元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0月12日,荣利盈经营部员工黎瑞兴收回上述支票原件,在支票复印件处签收为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向天淦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荣利盈经营部欠天淦经营部票款368675元(支票号40204430-37029682)。2015年9月29日,荣利盈经营部开具编号为40204430-37029680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营业部,票面金额368675.30元,收款人为天淦经营部,用途为货款。2015年10月9日,天淦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办理承兑,被付款人退回,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元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1月18日,荣利盈经营部开具编号为40204430-37029686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营业部,票面金额320000元,收款人为天淦经营部,用途为货款。2015年11月27日,天淦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办理承兑,被付款人退回,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元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1月30日,荣利盈经营部开具编号为40204430-37029687的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营业部,票面金额328549.70元,收款人为天淦经营部,用途为货款。2015年12月11日,天淦经营部持上述支票办理承兑,被付款人退回,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元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荣利盈经营部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系黎泳行。黎泳行、陈展图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庭审经询问:1、天淦经营部陈述其于2015年8月向荣利盈经营部供应陶瓷原料,具体送货方式为:根据荣利盈经营部经营者黎泳行的指示送货至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荣利盈公司收货后按约向天淦经营部开具案涉4张支票,同时收回送货单原件;2、天淦经营部陈述票号为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被退票后,荣利盈经营部以更换支票为由要求收回支票原件,但一直未按约开具新的支票,天淦经营部提出取回该支票原件,但荣利盈经营部声称该支票已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天淦经营部因荣利盈经营部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淦经营部持有荣利盈经营部所签发的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故天淦经营部与荣利盈经营部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天淦经营部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向作为出票人的荣利盈经营部行使追索权,且天淦经营部也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天淦经营部诉请荣利盈经营部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票据款金额问题,虽然荣利盈经营部共计向天淦经营部开具支票四张,但荣利盈经营部已收回票号为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并另行出具欠条,故天淦经营部已非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荣利盈经营部应向天淦经营部支付剩余三张支票的票据款合计1017225元。关于回收支票的款项问题,天淦经营部虽因退回支票原件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关于供应货物、开具及退回支票的陈述与荣利盈经营部出具欠条的行为相印证,故该款项自荣利盈经营部收回票据原件及出具欠条时即转化为拖欠的货款。荣利盈经营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减少双方讼累,法院对该款项性质作认定后一并处理,荣利盈经营部应向天淦经营部支付货款368675元。关于天淦经营部诉请的利息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天淦经营部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天淦经营部主张的票据款利息计算标准与规定不符,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天淦经营部诉请黎泳行、陈展图承担责任的请求。首先,荣利盈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故黎泳行作为经营者应对荣利盈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黎泳行、陈展图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展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荣利盈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淦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172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荣利盈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淦经营部支付货款368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黎泳行、陈展图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淦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74元,由荣利盈经营部、黎泳行、陈展图负担。经再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陈展图提供的证据1、2、3、4,天淦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证据1、2、3、4予以采纳。至于证据是否具有如陈展图所述的证明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对于天淦经营部提供的证据,陈展图对威德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马涛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马涛旁听了庭审的过程,本院对马涛的陈述不予采纳。对于地磅单和采购单,天淦经营部只是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其解释由于与荣利盈经营部对账,荣利盈经营部开具了支票,故有关证据原件已经交对方。天淦经营部对为何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已经作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地磅单和采购单予以采纳。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7月,天淦经营部向威德邦公司购买了一批总重量为727.19吨的中铝球石,天淦经营部的业务经理马涛指示威德邦公司将上述中铝球石直接运到英发公司,由英发公司收取上述货物。英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荣利盈经营部的经营者黎泳行,英发公司的股东是黎泳行和黎瑞兴。2015年8月18日,荣利盈经营部为支付上述货款向天淦经营部开具了本案四张支票,由天淦经营部的业务经理马涛收取上述支票。再查明,黎泳行与陈展图于2015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陈展图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8号金御华府御华阁1001房归陈展图所有,登记在黎泳行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五路丹桂苑B座402房归黎泳行所有。离婚协议书还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黎泳行享有与承担。本院再审认为:荣利盈经营部向天淦经营部开具了四张支票,天淦经营部就四张支票请求银行付款,银行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天淦经营部可持票据原件在法定期间内向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天淦经营部持其中三张支票的原件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出票人荣利盈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17225元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荣利盈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编号为4020443037029682的支票,由于天淦经营部在退票后将支票的原件交回荣利盈经营部,其已不持有票据原件,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是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故天淦经营部就该支票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对于荣利盈经营部是否因票据的基础关系而需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荣利盈经营部在再审过程中辩称本案交易发生在威德邦公司与英发公司之间,其仅仅是代替英发公司开具支票,因此,无需因买卖关系承担本案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威德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受天淦经营部马涛的指示向英发公司发货的,而且,票据的收款人也是天淦经营部,因此,应认定本案的出卖人是天淦经营部。关于买受人,由于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本案货款均由荣利盈经营部支付,且在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由荣利盈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票据款,如果荣利盈经营部仅仅是代英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话,一般不会出具欠条。因此,天淦经营部称其以荣利盈经营部作为相对方进行交易,本案买受人是荣利盈经营部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英发公司虽然接收了本案货物,但英发公司与荣利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践中指示关联企业接收货物的情况甚多,不能仅仅因为英发公司接收了货物就认定其是买受人。退一步说,即使如荣利盈公司所述英发公司是买受人,荣利盈公司在票据被退回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承认欠天淦经营部票款,属于自愿加入该部分债务,亦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荣利盈经营部应向天淦经营部清偿货款368675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查清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令荣利盈经营部承担该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再审申请人陈展图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荣利盈经营部应当承担支付票据款及货款的责任,黎泳行作为经营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黎泳行和陈展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判令陈展图对黎泳行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中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在双方离婚后,但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份,而荣利盈经营部也于2015年8月份开具的本案全部四张支票并将支票交付天淦经营部,荣利盈经营部已成为票据债务人,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展图提供的房产证明,虽然证明陈展图与黎泳行各自名下均登记有房产,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参保缴费证明也只能证明陈展图有稳定工作,不足以证明其与黎泳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互相独立且本案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因此,陈展图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分享任何荣利盈经营部的经营利益,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展图提出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再审申请人陈展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惠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