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5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方颖君与李锐鹏、陈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颖君,李锐鹏,陈晓芬,黄洪贤,陈建梅,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597-17号申请执行人:方颖君,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卓文兵,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锐鹏,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陈晓芬,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黄洪贤,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执行人:陈建梅,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执行人: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中和广场十三层13A,组织机构代码58336544-9。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执行人: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67869-5。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执行人: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幸福家园小区第8幢首层北面3-5卡,组织机构代码58338998-5。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执行人: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892158-9。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执行人: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工业园区芦田轻工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9376533-1。法定代表人:黄洪贤。关于方颖君与李锐鹏、陈晓芬、黄洪贤、陈建梅、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李锐鹏、陈晓芬、黄洪贤、陈建梅、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方颖君偿还借款本金余款330778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计付),并应支付律师费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措施:一、扣划了被执行人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8095.63元;二、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锐鹏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粤A×××××及被执行人李冠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汽车;三、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晓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丽家园福安园二期83,84号房产,被执行人黄洪贤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星河湾星座园8栋4座1602房房产,被执行人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国用(2010)第W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东面广东李冠成食品有限公司主车间、锅炉间、调味间、研发楼1的房产,被执行人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封开县××镇××(茶亭脚)、××镇××、××镇××路(大埌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封府国用(2012)第0319、0320、封府国用(2014)第0173、02**号】,被执行人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宁阳县城八仙桥园区、华阳大街北、洸河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宁国用(2014)第118号】。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扣划的银行存款,扣取执行费1521.43元后余款106574.20元已依法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因未发现下落故无法作变价处理。另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法作变价处理,且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其将本案抵押物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东面广东李冠成食品有限公司主车间、锅炉间、调味间、研发楼1的房产移送本院执行,另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其处理被执行人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肇国用(2010)第W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的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并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已向有关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和参与分配函,现有待有关法院函复后依法处理,另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因未发现下落故无法作变价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597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业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