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7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敏与卫永仙、扎立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敏,卫永仙,扎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7执31号申请执行人胡敏,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卫永仙,女,佤族,1972年4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扎立兵,男,佤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敏与被执行人卫永仙、扎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云09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现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胡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卫永仙、扎立兵送达了有关执行法律文书,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卫永仙、扎立兵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已过,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卫永仙、扎立兵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支付执行案款。2017年6月15日经向申请执行人胡敏回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执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卫忠审判员 彭加广审判员 殷定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新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