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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曾建国与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国,陈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828号原告:曾建国,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城商贸城C区。被告:陈婧,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曾建国与被告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夫妇找到原告,说借点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碍于情面就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婧夫妻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建国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被告陈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婧拖欠原告曾建国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该利息已超过5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曾建国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陈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薇伟附:判决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