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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卯珍与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卯珍,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70号原告:魏卯珍,女,汉族,1951年8月10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娥,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住赤壁市。原告魏卯珍与被告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与被告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又续借一年。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两次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一直不还。被告熊娥辩称,两次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熊娥出具借条向魏卯珍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用房产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续借一年。2015年3月3日,熊娥又出具借条向魏卯珍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双方均认可是年利率20%的意思)。两笔借款熊娥均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魏卯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娥向原告魏卯珍两次借款均已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熊娥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魏卯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娥偿还原告魏卯珍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1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20000元按年利率2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