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XXXX物业有限公司,刘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784号原告:湖南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西路39号龙腾华府XXX房。法定代表人:续X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插旗镇同福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岳阳市华容县插旗镇同福村*组****号,系被告刘俊父亲。原告湖南X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刘XXX向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彭铭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999元,并加付自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岳阳市XXXX小区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岳阳市XXXX置业有限公司和XXXXX业委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为岳阳市龙XXXXX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岳阳市XXXXXX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拖欠8个月物业管理费999元未缴,并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4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XXX辩称:原告XXXXX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维护小区财产安全,因被告家中被盗,导致财产损失,原告未尽必要安保义务,被告有权暂停缴纳物业管理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XXX公司为岳阳市XXXXX小区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XXX为岳阳市XXXXX小区A-1305房业主。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岳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并提供了秩序维护员值班记录表。《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负责小区公共环境卫生与安全管理,包括公共场所场地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小区的防火防盗;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超过1个月经物业公司通知催缴未缴纳的,可按千分之五每日收取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本案所涉小区家中被盗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报案。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拖欠8个月物业管理费999元未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刘XXX是否有权拒缴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原告对于本案所涉小区有防盗的义务,被告在本案所涉小区的房屋被盗,原告仅仅提供了自己持有值班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小区安保义务,故应原告房屋被盗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999元不全部支持,酌情认定被告在该物业服务时间段内应支付物业管理费8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缴纳违约金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超过1个月经物业公司通知催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缴了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X向原告湖南XX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00元;二、驳回原告XXXXX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X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刘XXX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