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201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厉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欲盗窃滦县响堂镇庄窠村西上隆沙场的沙船臂架一个,电话通知李某2开来三码子、带来气焊设备,让王某帮助其将陷入沙子的车辆推出,在蔡某甲用三码子将盗窃的沙船臂架载至大坝道口时,被孙某抓获,后将沙船臂架放回原处。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甲盗窃的沙船臂架价值人民币2597元。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电话通知雇员李某2从其家中开来三码子车并携带气焊设备前往滦县响堂镇庄窠村西上隆沙场,欲盗窃上隆沙场的沙船臂架。在装车过程中,由于三码子车陷入沙子中,蔡某甲遂打电话给亲戚王某让其前来帮忙,王某到后与蔡某甲、李某2三人将车辆挪出并将切割后的沙船臂架装好。之后,李某2用三码子车载乘蔡某甲离开了上隆沙场。当行至滦河大坝道口时,被上隆沙场警卫孙某抓获,后蔡某甲等人将盗窃的沙船臂架放回沙船旁边。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甲盗窃的沙船臂架价值人民币2597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响堂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孙某、李某4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清单,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认字(2017)第27号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蔡某甲的悔过书,被告人蔡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蔡某甲所有的气焊机一个及三码子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