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黄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490号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颖,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争。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南颖,被告黄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5月份工��4137.9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工资4965.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离职,离职后将原告诉至市北区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市北区劳动仲裁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裁决书,认为裁决有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每月实际工资是6000元,原告应支付给我2015年12月未支付给我的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给我2016年5月和2016年6月份工资,每月600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证据2、规章制度1份、规章制度培训签名册1份,其中规章制度中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不到岗者为旷工,迟到或早退超过1小时(4小时以内)按旷工半天计,超过4小时(一天内)按旷工一天计,旷工一天扣除3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迟到、早退每次扣2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该签名册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考勤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该制度在网上予以了公示。证据3、2016年5月、2016年6月考勤记录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旷工6天,迟到早退12次;2016年6月旷工3天,迟到早退18次。证据4、被告申请表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2016年7月、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是委托原告代为缴纳的,并承诺社会保险中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从个人工资中予以扣除,产生后果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另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7月1日离职。证据5、养老缴费明细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2016年5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为254.42元,6月为420.08元,7月为282.03元,8月为282.03元。7月社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为804.49元,8月公司承担部分为901.1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年5月起我每月工资都是6000元。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规章制度培训签名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培训的不是这份规章制度,这份规章制度是新的,和以前的规章制度不一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工作加班很多,公司规定可以用之前加班时间抵扣正常工作的时间,2016年5月、6月我有好几天晚上是加班到22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授意我原话抄写的,我从2016年7月1日提出离职后,原告一直不给我办理离职,7月份社保停缴,新公司也没办法给我缴纳社保;因此我在2016年8月26日在原告的授意下写了这份申请,写了之后原告才给我缴纳2016年7月、8月的社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2016年7月、8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是原告给我缴纳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也是单位缴纳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2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证据2、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1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016年8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均为282.03元。证据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1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拖欠其2016年5月和2016年6月的工资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双方��动关系到2016年7月1日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是1800元,该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工资是5500元,不能说明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性质、奖金、提成不固定,所以工资数额也不固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少发放500元工资。被告2016年5月、6月多次迟到,根据规定被告工资都已经被扣除。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是原告为其垫付。针对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意见:该证据3显示我每月工资都是固定6000元,只有2015年12月少发放500元,2015年11月少发放的500元在后面补上了。2016年5月、2016年6月工资没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均无异议。被告认可2016年7月、8月未去原告处上班。被告黄争曾以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份少发的500元工资,2016年5月份工资6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仲裁请求第三项2016年7月1日至5日工资1000元,并追加仲裁请求,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工资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809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黄争与被申请人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人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争下列费用:1、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500元;2、2016年5月份工资4137.93元;3、2016年6月份工资4965.52元。三、驳回申请人黄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黄争未起诉,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原、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意见不持异议。虽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1日解除,但根据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的劳动关��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被告主张为每月6000元,原告对此虽不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应为18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除2015年12月份发放5500元,2016年5月、6月工资未发放外,其他月份原告实际发放数额均为6000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2016年5月、6月工资,原告认可未发放给被告,但主张因被告旷工、早退和迟到,故应扣发该两月工资。其中,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迟到、早退每次扣款20元,是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一种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2016年5月迟到、早退12次,旷工5天;2016年6月迟到、早退18次,旷工2天。综上,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应为6000元/月-20元×12次-6000元/月÷21.75天×5天=4380.69元;2016年6月的工资应为6000元/月-20元×18次-6000元/月÷21.75天×2天=5088.28元。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因此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为4098.66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4806.25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也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被告也未起诉,本院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几项仲��请求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争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争2015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三、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争2016年5月的工资4098.66元。四、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争2016年6月的工资4806.25元。五、驳回被告黄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被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新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