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李守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李守奇,李辉武,李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三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长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奇,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辉武,又名李某1,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李晓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奇,原审被告李晓东、李辉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勤、花长胜,被上诉人李守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原审被告李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守奇对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守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东大公司与各方之间的关系,直接导致了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1、东大公司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的关系。东大公司与中铝矿业就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西村镇兴旺矿(以下简称兴旺矿)和巩义市×××丁王矿(以下简称丁王矿)分别签订《矿山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大公司按中铝矿业的要求将采出的合格矿石运往指定堆场(即中铝矿业小关矿,后改为巩义矿,以下简称小关矿)。2、东大公司与李晓东的关系。为更好的对矿山进行开发,东大公司就上述矿山分别与各矿点施工承包人签订《矿山联合施工合同书》,2011年10月31日,东大公司与李晓东就兴旺矿签订了《矿山施工合同》,即李晓东为兴旺矿的实际承包人,该合同到期后,2013年3月30日,就该兴旺矿李晓东作为福清市安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东大公司签订了《矿产联合施工合同书》,李晓东一直代表该公司与东大公司进行业务联系。除此之外,东大公司从未就丁王矿与李晓东有过业务联系,更未委托李晓东就丁王矿办理过相关业务。3、东大公司与李守奇的关系。2012年6月13日、2013年5月7日,东大公司与李守奇分别签订了两份《巩义市丁王铝土矿坑施工合同书》。也就是说,东大公司与李守奇的承揽关系是丁王矿的开采,而非其它矿山的开采。4,价款的结算方法。在东大公司分别与李守奇、李晓东签订承揽合同后,为便于区分各矿点施工承包人运送到小关矿的矿石情况和日后分别结算,东大公司经小关矿同意后分别对各矿点施工承包人设立一个户头,小关矿对各户头刻制印章,并在发矿石的准运单上盖章,然后,各矿点施工承包人以对应户头向小关矿交付所采矿石。结算方式为中铝矿业与东大公司进行结算,然后东大公司再与各实际承包人进行结算。东大公司与兴旺矿设立并使用的户头有:兴旺1、兴旺2、兴旺5、兴旺7、兴旺8、兴旺10、兴旺自采。李守奇在巩义市×××丁王矿设立的结算户头为丁王自采五,该户头与兴旺系列户头没有任何关联,李守奇与兴旺系列户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经东大公司核查李守奇在小关矿的丁王自采五结算账户,自2013年7月份之前,李守奇从未向小关矿供矿,也未与东大公司发生结算行为,更不存在东大公司拖欠其施工费的事实。综上,东大公司与李晓东就兴旺矿签订了《矿山施工合同》,双方就兴旺矿的业务形成了承揽关系;东大公司与李守奇就丁王矿的开采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承揽关系发生在丁王矿。至于李晓东在承包兴旺矿后,就兴旺矿的开采是否与李守奇又有合同关系,均不能否认东大公司与上述二人特定矿上的承揽关系,更不能将李守奇与李晓东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东大公司与李守奇之间的关系。二、一审认定李晓东与东大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大公司曾与福清市安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就兴旺矿供矿的《矿产联合施工合同书》,李晓东一直代表该公司与东大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可以说兴旺矿的实际承包人就是李晓东。一审中东大公司己经提供双方合同、委托书予以证明了此点。东大公司与李晓东就兴旺系列供矿进行结算,李晓东与兴旺系列其他分包施工人进行结算,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不能以李晓东与其雇佣的分包施工人进行结算,就认定李晓东是代表东大公司,从而否定东大公司与李晓东之间是承包关系。同时,一审法院仅以李晓东曾经在某一特定事项代表东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从而推论出李晓东的所有行为均代表东大公司,这样的推论显然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因此,一审认定李晓东与东大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与事实相违背。三、原审认定向李晓东供矿即是向东大公司履行合同,与事实及法律有悖。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李守奇与东大公司签订《巩义市丁王铝土矿矿坑施工合同书》,详细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进行销售、串换、替代及馈赠,李守奇供矿应直接供至与东大公司的结算户下(即丁王自采五)。李守奇应向东大公司直接履行合同,而非向李晓东履行合同(李守奇供矿至兴旺自采一、长建实业五,其中,兴旺自采一为东大公司与李晓东就兴旺矿区供矿的结算户,长建实业五是小关矿与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殊结算户,专门针对附近村民自捡矿进行定向收购,价格高于自采矿,另根据法院调取的中铝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据显示,自采部分己全部付给东大公司,而长建实业五并非是自采矿结算户,更不是东大公司的结算户),况且东大公司从未就李晓东负责丁王矿一事出具过任何的书面授权文件,一审中李守奇、李晓东均未提交授权文件。至于李守奇为何绕过东大公司而向李晓东供矿,以合同报价与李辉武口头承诺价格之差距,或许可以不言而喻。因此,原审认定李守奇向李晓东供矿即是向东大公司履行合同,与事实及法律有悖。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李守奇在一审中主张诉求的依据是李辉武的陈述以及一份书面文件,李辉武称,其受李晓东雇佣,月薪5000元,负责安排找车拉矿石计算运费,李辉武派车将李守奇矿坑的铝石拉倒小关矿。李晓东一审中否认了与李辉武之间的雇佣关系,同时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李守奇提交的证据《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明显系伪造,一审不加审查即予以采信,明显不当。李守奇提交的《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0065372),事实上是李守奇私自到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领取填写并提交法庭的,系伪造的证据,据申沟计量服务站工作人员陈述,该调运单可以随意领取,且申沟计量服务站己出具证明:“关于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0065372)上面的以下38张调运单共计220车为丁王五采区李守奇发往中铝公司小关铝石字迹不是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人员所写”,事实上计量服务站工作内容仅为盖章、验车数,根本不负责对矿石来源进行记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诉讼参与人质疑的情况下,对此证据却不予采纳,李守奇并不能确切证明兴旺一、长建实业五所供矿石系其所供。一审中东大公司与李晓东均证明兴旺一为其双方的结算账户,且己与李晓东结算完毕,也有李晓东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对于该账户结算款东大公司己无付款义务。长建实业(五)与东大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联,对于此户头业务判决东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守奇辩称:东大公司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中铝矿业仅与东大公司就夹津口丁王矿存在合同关系;在整个合同关系中李守奇相对与东大公司是处于被管理的地位,中铝矿业对东大公司联系发货时的照头人仅为张陈朝和李晓东;李守奇仅是东大公司其中一个施工人;东大公司明确认可从丁王矿施工的矿石均结算给李晓东,系结算错误,不能免除东大公司向李守奇付款的责任。原审被告李晓东陈述称:首先着重强调两点:1、李辉武所述的价格“兴旺一180元/吨,长建实业五268元/吨”作为涉案矿石的结算依据,与其他证据和本案的客观事实自相矛盾。2、长建实业五是中铝公司针对当地老百姓的优惠政策户头,此户头只允许当地老百姓捡来的矿石往该户头送,中铝公司严禁自采矿和有证矿的矿石发往该户头,所以中铝公司不可能到自采矿与有证矿点以长建五的名义贴封条、加铅封,以长建实业五的名义开票。还有更重要一点,李晓东提供的矿石准运单上明确显示发往长建实业五的矿石为外购。实际上发往长建实业五的矿石是李晓东本人从老百姓手里买来的。根本不是李守奇的,也与李守奇无关。其次有以下几点意见:一、李守奇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晓东和李守奇从无业务往来,跟李守奇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李守奇诉李晓东是东大公司在巩义夹津××镇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东大公司在巩义夹津××镇的项目负责人是张晨超(从2012年至今),而李晓东是东大公司在巩义西村镇即兴旺的项目负责人(在2012年至今)。二、李守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采纳。l、李守奇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某1是本案的被告,且李某1现在和李守奇合伙做生意,两个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李某1在弄不清李守奇出示的证据的情况下,仍说无异议,可以看出李某1明显是在说谎,因此李某1的证言不应采信。事实上李晓东和李守奇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跟其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根本就不欠李守奇的钱。2、帐表清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晓东认真看了帐表清单,这份帐表清单既没有东大公司的盖章,也没李晓东的签名,只有李某1的签名,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根本不起到证据的作用,法庭不应采纳。李守奇提供的矿山联合施工合同书与本案更没有关联性,矿山联合施工合同的主体分别是:甲方是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乙方是李松宽,这个合同的双方主体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涉案调运单上涉及的矿石系李守奇实际施工的丁王矿区所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调运单不能证实调运单上涉及的矿石系李守奇丁王矿区所供,相反,该证据却能证实涉案矿石并非李守奇丁王矿区所供。四、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小关生产科依法调取的明细表不能证实调运单上涉及的矿石系李守奇所供。而根据明细表所计算出来的价格与李守奇主张的价格相矛盾。五、李辉武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六、李守奇手中没有原始单据,而李晓东手中有原始单据,并且与调运单相对应的准运单上发货人清清楚楚写的是李晓东。李守奇是在说谎,是在虚假诉讼。最后,兴旺一户头东大公司也没与李晓东结算完毕,长建五户头东大公司指定李晓东通过郑州市上街区锦绣矿石经营部与其结算。李守奇的一审诉讼请求:东大公司、李晓东、李辉武连带支付李守奇施工费2,304,966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守奇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李守奇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东大公司、李晓东、李辉武连带支付李守奇施工费2,281,62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31日,李晓东与东大公司签订矿山联合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双方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圣水兴旺铝矿矿山施工工程联合施工。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李晓东作为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松宽签订矿山联合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加盖有东大公司合同专用章,主要约定:由双方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圣水兴旺铝矿第七系统矿山施工工程联合施工。2013年6月20日,李晓东作为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松宽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似的矿山联合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东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13日,李守奇与东大公司签订巩义市丁王铝土矿矿坑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李守奇负责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土矿李守奇矿坑的施工工程及相关事项;东大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及管理;李守奇按照东大公司的要求,将采出的合格矿石运往东大公司指定的堆场,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进行销售、串换、替代及馈赠;关于施工费的价格,双方约定:以当月实际A/S确定当月施工费结算价格标准,AL2O3含量以实际A/S所在区间的AL2O3要求标准为基准,每增加或降低0.1%,施工费增加或降低0.1元/吨;东大公司向李守奇出具施工费结算单,并将实际施工费支付给李守奇;该施工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守奇主张该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通过李晓东将矿石发往了小关矿。同时查明:巩义市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于2014年3月2日向李守奇提供了《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共计38份,该调运单上标注有供矿单位、产品名称、装运地点、准运单号、运输车号、交货地点等,其中部分显示供矿单位为兴旺自采(一)的调运单上合同编号项目后载明“中铝矿业巩义丁王铝土矿”。以上38份调运单加盖有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矿票据专用章、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原产地调运单专用章、巩义市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的公章。同时,巩义市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在其于2014年3月2日提供给李守奇的《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首页上注明:“以下38张调运单共计220车为丁王五采区李守奇发往中铝公司小关矿的铝矿石巩义市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2014年3月2日”。李晓东认为该组调运单上的申沟计量服务站印章由该站负责人李振雷加盖不错,但李振雷未在调运单上书写“以下38张调运单共计220车为丁王五采区李守奇发往中铝公司小关矿的铝矿石”,并提交了申沟计量服务站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调运单上“以下38张调运单共计220车为丁王五采区李守奇发往中铝公司小关矿的铝矿石”字迹,非该服务站工作人员书写。李辉武在原一审中称: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其受雇于李晓东,月工资5000元,负责派车、装车、及拉铝石的调度工作。兴旺一和长建实业五都是李晓东的户头,矿石送到小关矿后,根据李晓东的指示将矿石记入相应户头。小关矿出具的矿石款结算票由其持有,其将该票交给了雇主李晓东,李晓东应向李守奇结算施工费。2013年7月20日,李辉武给李守奇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4日由李辉武找车给李晓东拉丁五采区李守奇矿石至小关矿山,户名兴旺一共计4718.317吨,单价每吨180元,共计849,297.06元,户名长建实业五5431.603吨,单价每吨268元,共计1,455,669.6元,以上共计2,304,966元,并附有明细表清单。该明细表清单对拉往小关矿铝石的日期、准运单号、车号、皮重、净重、实重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其中从2013年4月7日至5月24日,发往兴旺一户头的铝矿石为1429.367吨,发往长建实业(五)户头的铝矿石为5236.175吨,共计6665.542吨。2012年11月8日发往兴旺一户头的铝矿石为2车104.857吨,2013年1月为7车416.22吨,2月为50车2751.97吨,3月为2车105.953吨。关于2012年11月8日发往兴旺一户头的铝矿石2车104.857吨,李辉武认为漏算2车105.924吨,并于2013年7月31日给李守奇出具了证明,经计算,两者之和为210.781吨。为证明李辉武出具的证明及相应明细表的真实性,李守奇在原一审中曾申请证人刘某、陈某、郭某、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该五证人均为从夹津口向小关矿拉矿石的车辆司机,该五证人均证明将丁沟李守奇矿坑矿石拉至了小关矿,并把该矿出具的票据交给了李辉武,用于结算运费。李守奇另主张,李辉武出具的明细清单中计算有误,其中2013年1月发7车应为382.084吨,多算34.136吨,2013年4、5月份发往户头为兴旺一的铝矿石应为1210.309吨,发往户头为长建实业(五)的铝矿石应为5382.939吨,两个户头均存在计算失误现象。对此李晓东不予认可,认为李辉武和李守奇合伙做生意,与李守奇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不予采纳。依李守奇申请,经该院调取,小关矿生产运行科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院出具明细表五张,该五张表格详细注明了小关矿兴旺壹与长建五户头收到矿石的明细,兴旺壹户头的矿石有4450.316吨,长建五户头的矿石有5382.939吨。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矿于2014年5月21日向该院出具明细表,载明:丁王自采壹2012年11月份试样号为GL12110810铝矿石实重为210.781吨;2013年1月份兴旺自采(一)试样号GL13011230铝矿石实重为221.316吨,试样号GL13011110铝矿石实重为160.768吨;2013年2月份户头为兴旺自采壹的铝矿石共计为2751.97吨;2013年3月份户头为兴旺自采壹的铝矿石为105.953吨;2013年4月份户头为兴旺自采壹的铝矿石为418.458吨;2013年5月份户头为兴旺自采壹的铝矿石为791.851吨;以上合计为4661.097吨。2013年5月份户头为长建实业(五)18个试样号的铝矿石为5382.939吨。以上矿石均系李晓东向小关矿交付的矿石。东大公司对以上丁王自采壹与兴旺自采壹系其公司结算户头无异议,并主张兴旺户头的矿石已向李晓东结算完毕,李守奇的结算户头为丁王自采五,丁王自采壹非李守奇的结算户头,但在庭审中东大公司不能说明丁王自采壹户头的结算对象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东大公司主张长建实业(五)系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的户头,与其无关,为证明其该主张提交了郑州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订立的铝矿石供需合同一份,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矿2013年5月份合作高铝结算明细表三页。李晓东则表明兴旺自采壹与长建实业(五)户头的施工费,均应由东大公司向其结算。李守奇另向该院提交了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采二车间(该采二车间管理夹津××镇矿区)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小关矿生产运行科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收矿明细中的矿石均有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矿采二车间派人监装、开票,发往中铝小关矿。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采二车间主任康宏伟在该院向其调查时称:采二车间负责巩义市××××矿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采二车间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小关矿生产运行科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收矿明细中的矿石均有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采二车间发往中铝小关矿,在此期间,采二车间一般照东大公司的头,不照施工人个人的头,张晨朝、李晓东均为当时的照头人,李守奇系东大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李守奇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巩义市丁王铝土矿矿坑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李守奇是否履行其与东大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并交付相应矿石的问题。李守奇与东大公司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东大公司负责对本工程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及管理”,该约定表明李守奇的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发矿过程都要受到东大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李守奇相对于东大公司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东大公司称李守奇的结算账户与李晓东的结算账户不会发生交叉,因从李守奇提交的部分调运单可以看出合同编号后载明“中铝矿业巩义丁王铝土矿”,但供矿单位后载明“兴旺自采”,与东大公司的辩称意见相矛盾,该调运单是客观真实的,双方均无争议,足以推翻东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采二车间主任康宏伟在该院向其调查时亦表明:采二车间负责的系夹津口,采二车间一般照东大公司的头,不照施工人个人的头,张晨朝、李晓东均为当时的照头人,李守奇系东大公司下属的一个施工人。结合康宏伟的陈述、李晓东曾经以东大公司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及李晓东与兴旺矿区实际施工人结算施工费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晓东地位特殊,其身份非一般施工人,李晓东作为东大公司在夹津口的照头人身份足以认定。李辉武受雇于李晓东负责车辆调度等工作,其出具的证明与涉案调运单、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守奇所主张的矿石出自其丁王矿坑,并交付给李晓东,以李晓东名义发至小关矿的事实。该院认为,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晓东系东大公司在巩义市××××矿区的代理人,代表东大公司处理发矿事宜,而李守奇应接受东大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其开采的矿石交给李晓东就应视为李守奇已履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矿石交付义务,至于该矿石被送至小关矿后记至哪个户头,不足以影响东大公司按施工合同向李守奇结算施工费的义务。综上,李守奇已按照其与东大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交付了相应的矿石,东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人李守奇支付施工费,东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辉武对矿石吨数计算有误,实送矿石吨数以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小关矿生产运行科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矿出具的明细表为准。东大公司应支付李守奇丁王自采壹、兴旺自采壹、长建实业(五)户头的相应施工费合计2,281,625元(4661.097吨×180元+5382.939吨×26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李辉武与李晓东系雇佣关系,李守奇要求李辉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晓东系东大公司的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东大公司承担,故李守奇要求李晓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守奇2,281,625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李守奇支付利息;二、驳回李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40元,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2012-2013年间,东大公司向其结算户名为:丁王和兴旺,无其他户名。长建实业不是东大公司的结算户名。李晓东就长建实业(五)户头进行了结算。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大公司上诉称李晓东并非代理东大公司,东大公司不应承担向李守奇支付施工费的责任。2012年6月13日李守奇与东大公司签订有铝土矿矿坑施工合同;东大公司负责对工程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及管理;李守奇所采涉案矿石送到了东大公司所属的结算户头;部分《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上合同编号项目后载明“中铝矿业巩义丁王铝土矿”;同时巩义市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夹津××镇申沟计量服务站在其于《巩义市铝粘土矿产品境内调运单》首页上注明38张调运单共计220车为丁王五采区李守奇发往中铝公司小关矿的铝矿石;李晓东代表东大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结合李辉武陈述和一审法院的调查,可以认定李晓东系东大公司在巩义市××××矿区的代理人,李守奇将其开采的矿石交给李晓东应视为李守奇履行施工合同中的矿石交付义务,至于该矿石被送至小关矿后记至哪个户头,不足以影响东大公司按施工合同向李守奇履行结算施工费的义务。故东大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向李守奇支付施工费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李晓东也与东大公司签订有矿石开采施工合同,东大公司也同时向李晓东结算施工费,说明李晓东对外具有代理东大公司的身份,同时自己也承揽采矿施工工程。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2012-2013年间,东大公司向其结算户名为:丁王和兴旺,无其他户名。长建实业不是东大公司的结算户名。李晓东就长建实业(五)户头进行了结算。故就计入长建实业(五)户头部分矿石的施工费应当由李晓东向李守奇支付。李晓东辩称系东大公司指使其利用长建实业(五)户头进行结算,李晓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大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长建实业(五)户头矿石施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费用为:1442627.65元(5382.939吨×268元)。东大公司应向李守奇支付施工费838997.46元(4661.097吨×180元)。综上,上诉人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守奇838997.46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李守奇支付利息;三、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守奇1442627.65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李守奇支付利息;四、驳回李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40元,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李晓东负担1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280元,李晓东负担15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