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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振荣与刘礼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荣,刘礼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872号原告周振荣.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礼民.原告周振荣与被告刘礼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礼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荣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其姑娘刘艳出了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因其亲戚面子便答应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提起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周振荣现金五万元整,利息为年息一分”并由被告刘礼民及其妻子曾繁国签名;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于次日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被告因在外地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同样原因,原告及儿子分别三次给被告银行卡上汇款55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振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礼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礼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礼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礼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周振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振荣与被告刘礼民系亲戚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其姑娘刘艳出了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因碍于亲戚面子便答应借款。原告当日从银行提起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书立借条一份,“今借到周振荣现金五万元整,利息为年息一分”并由被告刘礼民及其妻子曾繁国签名。2016年7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取出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次日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振荣现金20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振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振荣与被告刘礼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5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找原告借款两次,并书立借据为70000元,另外5500元虽从银行汇出给被告,但不能证实为被告借款,对该55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为2016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中约定年息10%,2016年7月18日20000元借款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20000元按照年息10%支付,超出其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礼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振荣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20000元本金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振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元,保全费775元,合计1619元,由被告刘礼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