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与资阳市雁江区齐华农产品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资阳市雁江区齐华农产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1栋1楼。法定代表人曾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元超,系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齐华农产品加工厂,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齐家村**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非诉执行审查申请,请求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雁环行处罚字【2017】8号)的行政处罚。本院当日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以被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齐华农产品加工厂已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审查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环境保护局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申请。审判长 谢安彬审判员 张雅丽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