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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与秦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秦超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480号原告: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斌,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超,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娇美门诊部)与被告秦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娇美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被告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娇美门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贵院查封、冻结原告门诊部部分股权使原告无法对外整体转让和正常经营的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原告分别收到贵院(2016)川1325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325执2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川1325执296号函件。由于被告所为,贵院查封、冻结了原告门诊部何明生的合伙份额,导致现在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份额无法独立对外转让,门诊部已不能正常经营,而每天产生的房屋租金和留守人员费用及水电物业费用等无力支付,已给我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秦超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法院采取的司法保全措施,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要主张权利,应主张国家赔偿。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秦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何明生在娇美门诊部600000元的股权。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1325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明生在娇美门诊部600000元的股权。2016年6月4日,秦超就其与何明生生前的债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娇美门诊部认可何明生在其处持有股权。本院认为,秦超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了诉讼。娇美门诊部认可何明生在其处持有股权,故秦超申请查封何明生在娇美门诊部的600000元的股权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查封何明生的股权,只是限制何明生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娇美门诊部继续营业。据此,被告是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的财产权属正确,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充娇美倾城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治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