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3994孟燕燕与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燕燕,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994号原告:孟燕燕。被告: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南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燕燕与被告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简称“正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燕燕、被告正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燕燕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在生产部电抗小组担任组长,于2015年4月1日起担任小功率组长。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接到口头通知“厂放”(待岗)给予每天40元经济补偿,因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拒绝。2016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以不服从调岗、拒不到岗工作为由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通知单;2016年11月29日,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10月份的工资报酬且未告知原告原因。原告向被告人事部及总经理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全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9月被克扣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68元;2、被告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报酬8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计4922.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80.9元(按7个月工资计算)。被告正意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按照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将该员工手册作为所有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员工手册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也是按照员工手册制定员工的工资薪酬,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固定加班费、综合加班费,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克扣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及纸质考勤记录可明确原告11月未到岗工作,根据公司工资核算,原告10月的工资为2681元,对于该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11月工资,因其无故未到岗工作,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且约定了被告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0月,被告公司为了适应市场形式发展的需要,对生产经营活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了必要的调整,但该调整并未改变原告的操作工岗位性质,更未降低原告的薪酬待遇,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以种种不合理的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拒绝到岗参加生产操作工作,在被告公司生产主管、人事主管及工会等多次说服教育下,原告仍然不返回工作岗位,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随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前将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随即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工会的多方调查,确认原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决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孟燕燕进入正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孟燕燕的工种为操作工,正意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孟燕燕的工作岗位,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按照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结合的方法确定工资报酬。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孟燕燕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半,正意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为孟燕燕发放工资,通过指纹打卡和纸质打钩的方式对孟燕燕进行考勤管理。正意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为孟燕燕缴纳社会保险。正意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工时”章节规定:员工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因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每周工作六天。员工在正常工作日加班的,公司或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劳动报酬。员工在休息日上班及加班的,公司或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及加班的,公司支付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劳动报酬。“薪酬”章节规定:员工的收入是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设有:固定加班费(周六上班)、综合加班费(平时加班、周日和节假日上班)、岗位浮动奖金(其中产量、质量、表现、纪律各占1/4)、职务津贴(行政管理)、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全勤奖(月度满勤)、奖金等。2016年11月25日,正意公司行政人事部作出了对孟燕燕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通知单》,以孟燕燕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到电机下线班组工作,累计已有十天为由,给予孟燕燕严重违纪处分,暂缓执行,罚款500元。孟燕燕在该通知单上注明“本人并未接到书面通知调岗”,“企业的调岗决定本人表示不服,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正意公司工会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钟国华等员工违纪情况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孟燕燕等人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属实。2016年12月1日,正意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员工开除决定通知单》,以在对孟燕燕作出上述违纪处罚决定通知单前后,公司生产主管及工会分别对孟燕燕进行了教育诫勉谈话,但孟燕燕仍以种种不合理理由继续拒绝上岗工作,已经累计不到岗工作达13天(11月14日至11月30日),应被视为旷工行为为由,故依据《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与公司工会商议决定,给予孟燕燕开除的处分,自2016年12月1日起生效。正意公司将该开除通知邮寄给孟燕燕,孟燕燕于2016年12月1日签收。正意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就辞退孟燕燕等人一事向吴江区社保局报请备案。另查明,正意公司未支付孟燕燕10月、11月工资。孟燕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9元。2016年11月30日,孟燕燕以正意公司存在发放工资未达吴江基本工资标准182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拒不提供带薪年休假等情形为由,向正意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与正意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正意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孟燕燕于2016年12月1日将该开除通知邮寄给正意公司,正意公司于同日签收。2016年12月9日,孟燕燕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正意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9月被克扣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68元,支付10月、11月工资报酬8575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922.3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80.9元。2017年3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意公司支付孟燕燕工资3430元,驳回孟燕燕其他的仲裁请求。孟燕燕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正意公司提供了孟燕燕2016年1月至11月的打卡记录,以及电机下线班组2016年11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孟燕燕10月份的出勤天数是24天,并有三次加班,孟燕燕11月份的出勤天数是0天,11月1日7时32分有一个打卡记录。孟燕燕认为被告提交的纸质考勤表没有本人签字,考勤资料由被告掌控管理,被告可以更改电子考勤记录,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通知书、关于给予员工开除决定通知单、个人参保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11月1日至11月25日为正常出勤;被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未出勤,且被告拒不提供原告11月的考勤记录的行为是在掩盖事实、逃避责任,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正意公司提交了孟燕燕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明细,孟燕燕工资由应出勤、实出勤、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综合加班费等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均为1820元,2016年2月份应出勤为22天,实出勤12天,综合加班费52元,应发工资1872元,社保费212.63元,实发工资1659元;应发工资2681元;孟燕燕提供了部分工资条,显示工资由应出勤、实出勤、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综合加班费等项目组成,具体项目名称与正意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的项目不完全一致,其中1月份和2月份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分别为1680元、1120元,工资明细的应出勤、实出勤、社保费、个调税项目分别与工资条的应出勤、实出勤、社保费、税金对应的数额一致,且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应出勤22天、实出勤12天,基本工资1120元,岗位补贴136元、岗位浮动工资436元、全勤奖150元、综合加班费29元、应发工资1872元、社保费212.63元、实发工资1659元。孟燕燕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明细、工资条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正意公司认为孟燕燕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公司盖章,其与被告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在项目上有重大差别,故不予认可。孟燕燕认为正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其拿到的工资单不一致,项目不一样,数额也不对。庭审中,正意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的《关于生产班组调整的通知》,针对的对象为各班组与操作员工,主要内容为公司为适应市场形势变化,对目前的产品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对相关生产班组进行撤销更名,从11月份起撤销原来的电抗器班组,更名为电机下线班组,原电抗器班组的操作员工自然转为电机下线班组的操作员工,或转为含浸班组操作员工,所有操作员工的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并称公司首先通过张贴的方式通知员工调整换岗,再由生产主管口头通知。孟燕燕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接到通知,并称电抗器班组早于2014年11月12日已改名为小功率班组。孟燕燕提交正意公司生产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小功率汇川产品与电抗暂合并于一条线,合并名称:小功率,任命孟燕燕为小功率组班组长,钟国华为小功率组副组长;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的《本司留用人员表》,显示孟燕燕的职务为组长,目前工种为小功率装配,已掌握其他工种为小功率测试;提供2016年8月、2016年10月的《员工考勤表》两份,证明其所在的小组为组装组,其中2016年10月出勤16天,平时加班6小时,假日加班66小时;上述四份材料均无正意公司盖章。正意公司认为《通知》上没有公司盖章,系孟燕燕单方制作,《本司留用人员表》、《员工考勤表》均系复印件,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制作,考勤记录应以被告公司的电子考勤及纸质考勤表为准,故均不予认可。孟燕燕称其进入被告公司后从事生产工作,一直在组装部工作,组装部是组装小的变压器,工作环境对人体没有危害,电机下线班组的工作环境对人体有害。正意公司称只是公司班组更名,对工作性质没有影响,原告也不是组装部的,组装部只是一个岗位名,隶属于原来的电抗器班组,电机下线班组工作环境对人体没有危害,且上班时间、工资报酬也与原先保持不变,相反在公司进行岗位调整之后,其余正常上班的员工11月的工资较之前有所增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违纪处罚决定通知书、关于给予员工开除决定通知单、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个人参保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及查询记录、通知、本司留用人员表,被告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罚决定通知书、关于给予员工开除决定通知单及邮寄回执、关于生产班组调整的通知、关于钟国华等员工违纪情况调查报告、关于钟国华、孟燕燕、范金贵被违纪辞退的适用条款及说明、关于对我公司违纪性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员工手册、苏州正意电气分公司员工考勤表、打卡记录、2016年苏州正意菀坪电气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试用工协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职工代表会议公告,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的实发工资数额相一致,双方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明细均显示原告在2月份的应出勤天数应为22天,实出勤12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2月份的工资中包括全勤奖,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原告在2月份未因缺勤被扣款,现被告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而缺勤,故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月份的工资,扣除已付部分,还应支付原告161元(1820-1659)。原、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在具体项目上有差别,但均包含了固定加班费和综合加班费项目,而岗位工资需根据产量、质量、表现、纪律等来确定,本身即是浮动的,原告孟燕燕2016年1月、3月至9月的工资高于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在明知其每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长期以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收到的工资数额系对其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应及时支付,因原、被告均提供了出勤记录,被告又提供了工资明细,但双方互不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且保存劳动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为3059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对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客观存在并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动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被告正意公司将原告调至电机下线班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调动的合理性、合法性,现被告正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违法调岗,原告不到新的岗位工作不视为旷工,被告正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视为违法解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而因劳动者的提出而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11月未出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勤的天数,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基本工资1820元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上述三项共计5040元(161+3059+1820)。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正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所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为21413元(3059*7)。至于原告孟燕燕要求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燕燕经济补偿金21413元及工资4879元,共计26232元。二、驳回原告孟燕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正意电材股份有限公司菀坪电气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孟燕燕,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