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健与刘庆军、常相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庆军,李健,常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军。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张栋华。原审被告:常相君。再审申请人刘庆军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原审被告常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军申请再审称,2015年8月8日的借条是变造的,原借条上除有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签名外,还有案外人赵呈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在卷的借条上没有案外人赵呈凯的签名,是精心裁剪的,对此,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找到相关的证人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李健提交意见称,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形,原借条的纸张没有经过裁剪,借条书写时的纸张原始就不是完整的A4纸,也没有让案外人赵呈凯签名担保。常相君提交意见称,案外人赵呈凯确实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名,而且被申请人扣了10天的利息1400元,只给了68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存在裁剪变造情形,因被申请人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已经作出合理的说明,故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供借条存在变造的证据,因其提出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