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四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卫,任四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622号自诉人李小卫,又名李大卫,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任四朋,又名任家朋,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李小卫以被告人任四朋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小卫、被告人任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小卫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任四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被告人任四朋支付自诉人李小卫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任四朋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任四朋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任四朋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任四朋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任四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任四朋拒绝报告财产,且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任四朋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取记录,任四朋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6月2日,自诉人李小卫以被告人任四朋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李小卫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任四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四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罚款决定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四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李小卫诉被告人任四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任四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四朋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任四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四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