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伊和诺尔嘎查嘎查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梅,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柱,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优勒满达,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永梅,女,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额尔敦托雅,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3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新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变更,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判决后,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内07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告判决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上诉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上诉称:在本案宣判之前,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但本案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公诉机关撤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撤诉申请,并对各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作出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准许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上诉人米格尔苏荣、罗玉梅、石柱、苏优勒满达、唐永梅、额尔敦托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斯 琴审 判 员 春 英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希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