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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永芳与吴文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永芳,吴文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63号申请人:陆永芳,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吴文秀,女,192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陆永芳申请认定吴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永芳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吴文秀于2015年11月22日因言语含糊左侧肢体乏力半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现被申请人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处于植物人状态。故请求依法宣告吴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吴文秀于2015年11月22日因言语含糊左侧肢体乏力半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现被申请人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处于植物人状态。审理中,经申请人陆永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吴文秀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6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文秀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陆永芳申请宣告吴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文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