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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龚小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635号原告:龚小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号。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小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6350元、医疗费2180.58元,共计1185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原告的司机彭帅驾驶鄂R×××××号小型越野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一大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货车驶离,造成该车乘车人员龚子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驾驶员彭帅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的驾驶员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原告为龚子为支付医疗费2180.58元,车辆维修费116350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因只有一方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交通事故��生后,原告及驾驶人没有及时向被告和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事故无法核实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损失无法核实第三方的情形下,仅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且对于该免责情形,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4.本案诉讼是原告单方行为导致的,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车辆的驾驶人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龚子为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其合法性和证��目的有异议,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简易程序;2.根据该车辆驾驶员陈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该车辆与前方货车发生碰撞,该货车逃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货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拖车施救费用均已由驾驶人彭帅承担,原告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4.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只有一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二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其内容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拟证明原告为乘车人员支付医疗费2180.58元,车辆修理费116350元,且被告已经为该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认为该车上乘客为轻微伤,当事人理应有时间及时报案;2.维修费票据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且没有提交维修费用清单;3.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过原、被告与车辆修理厂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车辆的驾驶员系原告聘请,原告的损失均应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其车辆损失能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印证,且维修的时间亦是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原告提交维修费用缺少明细清单,因能与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相佐证,且维修费用亦未超出被告的核损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驾驶人对该事故的陈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的回勘报告仅能��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彭帅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100M西半幅附近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与前方一大型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货车驶离,造成该车乘车人龚子为受伤,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作出第20161010B0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员龚子为支付医疗费2180.58元,车辆修理费116350元。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所有,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37125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0日0时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是否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符合因第三人责任而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3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除情况。对此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的几种免责情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因驾驶人彭帅操作不当,在未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及责任划分不合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车辆的驾驶人员彭帅是否及时报案和报警,根据驾驶人员彭帅的证人证言,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立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因为抢救车上人员,故第二天向被告公司报案,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抢救伤者的紧迫性,当事人在伤情稳定后立即向被告所在公司报案,应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条款,故对于被告的该条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决定免赔率”的免责情形,结合被告条款中的条件应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而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驾驶员彭帅从前车右侧超越机动车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的距离,未保持安全的车速的情况下所致,不涉及第三方负责赔偿,应由驾驶员彭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应认定为免责情形包含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6350元、医疗费2180.58元,合计118530.58元,此款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内足额赔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小平保险理赔款1185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龚小平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迳行给付��告龚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