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改霞与被告赵邦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改霞,赵邦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269号原告:徐改霞,女,1976年3月19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邦怀,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徐改霞与被告赵邦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改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赵邦怀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932.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徐改霞驾驶X号“倍特”牌电动车,由南部县城黄家坝小区至迎宾大道,行至南部县城黄家坝超市外路段,向右靠边停车时,遇尾随其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赵邦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徐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赵邦怀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徐改霞驾驶X号“倍特”牌电动车,由南部县城黄家坝小区至迎宾大道,行至南部县城黄家坝超市外路段,向右靠边停车时,遇尾随其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邦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两车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徐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徐改霞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11.12—2015.12.2),支出住院费17660.12元。其中,被告赵邦怀垫付医疗费4500.00元。原告徐改霞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并加强功能锻炼,术后满叁月扶双拐下地,患肢逐渐负重,术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X线,若有不适,门诊随访,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叁月。事故后,双方所驾驶的电动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检验:两车转向系及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2015年12月2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邦怀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跟车距离过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徐改霞驾驶电动车,向右靠边停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赵邦怀、徐改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2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徐改霞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徐改霞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内踝骨折,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改霞的后续治疗费为九千元(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徐改霞的误工期为180日。4、徐改霞的护理期为90日。4、徐改霞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徐改霞系城镇户籍,自2013年12月23日以来,一直在南部县星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改霞与其夫任波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任媛媛、199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任益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形态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徐改霞与被告赵邦怀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改霞系城镇户籍,自2013年12月23日以来,一直在南部县星宇清洁服务公司工作,故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徐改霞主张医疗费17660.1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改霞主张交通费300.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原告徐改霞伤后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徐改霞主张后续医疗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徐改霞主张护理费13419.86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00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徐改霞主张误工费26839.72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8108.99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00元÷12月÷30天×180天);6、原告徐改霞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6670.0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0.1)、其被抚养人任媛媛、任益宇的生活费为12396.0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00元×(1年+11年)÷2人×0.1},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066.00元(56670.00元+12396.00元);7、原告徐改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5000.00元(50000.00元×0.1);8、原告徐改霞主张鉴定费2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徐改霞主张营养费2400.00元(20元/天×120天),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徐改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改霞伤后的医疗费17660.12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69066.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8108.99元、护理费13419.86元、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138154.97元,由被告赵邦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改霞赔付64577.48元(138154.97元×50%-被告赵邦怀垫付45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改霞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原告徐改霞负担760.00元、被告赵邦怀负担7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改霞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赵邦怀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毅审 判 员 胡春花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兴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