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施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施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44号原告:吴金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被告:施洋洋,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吴金龙与被告施洋洋、何佳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佳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施洋洋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起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为2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洋洋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洋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施洋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6月2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出借人,如逾期不付清,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额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出借方有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法律调查及代理等一切费用。被告施洋洋在借款方处签名捺手印确认。原告陈述,5万元款项已足额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金龙与被告施洋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施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洋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2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核算,该金额应为16305.83元,故本院对22000元利息中的16305.8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施洋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洋洋归还原告吴金龙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63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142元,由被告施洋洋负担其中的14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