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蔡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蔡建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1km+250m处时,与被害人章某2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蔡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建于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81km+250m处时,与被害人章某2驾驶的无号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章某2特重度复合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蔡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蔡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4、郝某、洪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