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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炳英诉彭华清、纪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英,彭华清,纪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525号原告蒋炳英,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号附*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550818004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华清,女,汉族,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号附*幢*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5402190022.被告纪宏林(系被告彭华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彭华清之夫,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54********。原告蒋炳英诉被告彭华清、纪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炳英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纪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炳英诉称,要求被告彭华清、纪宏林立即偿还借款96000.00元。被告彭华清、纪宏林辩称,借款属实,根据偿付能力愿意每年偿还5000.00元至付清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华清在与被告纪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25日立据借到原告蒋炳英现金100000.00元,又在同年8月31日立据欠到原告蒋炳英现金16000.00元,共计116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从2012年起至2015年底共计偿还原告20000.00元,下余96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彭华清书立的借据和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华清、纪宏林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华清、纪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炳英现金9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彭华清、纪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柠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