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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生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739813341K。法定代表人谢传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旭,该局执法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温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3050619M。法定代表人龚龙海,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山)安监督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在温泉浴池相互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温泉浴池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等,导致发生“4.10”溺水事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并于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山)安监督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万元,并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山)安监督管罚[2016]9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山)安监督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山)安监督管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审判员吴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