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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德明、王新立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王新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386号原告:王德明,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王新立,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立、王德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立、王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王德明驾驶冀J×××××号轿车,沿王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宅路段时,与行人刘宝顺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宝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宝顺的妻子、子女协商,2017年3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王德明一次性赔偿刘宝顺的妻子、子女各项损失65万元后,由王德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已将以上赔偿款赔付刘宝顺妻子、子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张、原告王德明驾驶证;2.刘宝顺抢救费票据一张、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3.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4.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尚宅村委会证明、小庄乡中心学校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宝顺工资表、盐山教育局证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新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提供刘宝顺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前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户籍证明信无异议;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系手写,该材料应系先盖章后手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尚宅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应由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小庄乡中心学校证明仅能证明其为退休教师,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工资表、教育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生前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7时5分,原告王德明借用原告王新立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王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王圣公路尚宅西路段,与前方对向行走的行人刘宝顺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宝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德明驾车逃逸,刘宝顺被送往盐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宝顺亲属支出医疗费249.4元。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顺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宝顺的死因进行鉴定,刘宝顺系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3月13日,原告王德明与刘宝顺亲属(包括刘宝顺之妻王翠芬、刘宝顺长子刘国良、刘宝顺次子刘国艳、刘宝顺长女刘淑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德明一次性赔偿刘宝顺亲属因刘宝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65万元,刘宝顺亲属为原告王德明出具谅解书。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新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宝顺于1935年12月19日出生,生前系退休教师,工资由盐山财政局发放,其户口为非农业。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宝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宝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明已赔付刘宝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德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宝顺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德明已先行赔偿,原告王新立系被保险人,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将赔偿刘宝顺亲属的款项给付二原告。因刘宝顺生前系退休教师,工资由盐山财政局发放,且为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刘宝顺死亡赔偿金为130760元(26152元×5年),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49.4元,合计110249.4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新立、王德明刘宝顺赔偿款110249.4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立、王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王新立、王德明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