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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1092周玉贵与周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利,周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利,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贵,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辉,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利利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利利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玉贵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周玉贵出售的所有电线材料均由朱湖吴湾小区项目部或者周贤兵洽谈购买,但每次购买的电线周玉贵均送到施工现场,再由周利利代为签字。故周利利的签名仅起到证明收货的作用,不能证明周利利欠周玉贵货款。原审中周玉贵提供的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证明”二字被周玉贵私自涂抹,企图构成欠条的假象,故周玉贵伪造证据,虚构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原审中周利利已提供案外人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周利利仅承揽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属于包清工,故水电材料应由承包商承担,与周利利无关。周利利的行为只是代为收货,所欠货款应由涉案工程的土建承包商承担。故周利利与周玉贵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利利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周玉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玉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利利立即支付货款17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利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玉贵经营电线销售。周利利因承揽建筑工程中的电线安装(包清工),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先后收到周玉贵电线25次,每次周利利均在销售清单上以其个人为购货单位予以签名。期间,周玉贵先后收到货款140000元。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合计货款310740元,除已支付140000元,尚欠170740元。在周玉贵制作的“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周利利通过签署“证明”收到310740元电线予以确认,但尚欠170740元至今未付。周玉贵经催要未果,擅自将“证明”字样划掉,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周利利经手向周玉贵赊购电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利利收到周玉贵的电线,经结算后认可应付货款,但经催要后至今未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利利先后向周玉贵赊购电线25次,均以个人名义在周玉贵制作的销售清单上签名收货,并无被代理人,故其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周利利的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周利利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周利利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根据其行为事实向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玉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周利利支付周玉贵货款170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元,由周利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利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4日销售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周利利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仅是代为收取销售清单中的货物,该两份清单包含在周玉贵一审中提供的25份清单内,该清单上明确记载“代签周利利”。2.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5日汇款凭证各一份,其中许彩宏是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会计,张高利和周玉贵是合伙关系,张高利的银行账户系其与周玉贵的共管账户。3.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8日周玉贵出具的收条拍摄件各一份,原件在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上证据2、3旨在证明涉案货款是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周玉贵,以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20000元。4.2016年12月21日,周利利与周玉贵的电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周利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周玉贵应向周贤兵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周玉贵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利利的签名行为是代签,能够证明周利利签名是收到货物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4月18日50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周玉贵与张高利确系合伙关系,但周玉贵不认识许彩宏;针对2014年5月25日20000元付款予以认可,但所付款项为本案材料款,已包含在周玉贵认可的140000元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支付的确系本案材料款。对证据4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周玉贵确实与周利利有过通话,但在一审中周玉贵已讲明让周利利把周贤兵带到周玉贵厂里,周贤兵说得很清楚是代扣材料款,当时周贤兵称如工程款付给周利利,周利利可能就会不付电线款。因该份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上诉人周玉贵对上诉人周利利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周利利收取材料并签名的行为是代签。针对证据2、3的付款凭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系案外人周贤兵,录音中多次出现的“他”、“游子”均无法证明具体人物身份。二审查明:周玉贵经营电线销售。周利利因承揽朱湖吴湾小区建筑工程中的电线安装工程,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先后收到周玉贵电线25次,并在销售清单中签名予以确认,销售清单的要货单位一栏均注明“周利利(朱湖)”。2014年6月15日,在周玉贵制作的“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周利利在收货人一栏签名,并标注“证明属实,是收到叁拾壹万零柒佰肆拾元电线”。审理中,周玉贵自认已收到货款140000元,其主张尚欠货款为170740元。因周玉贵主张周利利尚欠货款未还,诉前周玉贵擅自将周利利书写的“证明”字样划掉,继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周利利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讼争材料款的给付义务,如应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玉贵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周玉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供25份销售清单以及“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加以证明,周利利对该25份销售清单及“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利利主张其签名仅起到证明收货的作用,并主张涉案电线材料实际由朱湖吴湾小区项目部或者周贤兵购买,为此原审中提供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中提供周利利与周玉贵的电话录音加以证明。鉴于宿迁市嘉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周利利与周玉贵的电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电线材料的购买方另有其人,故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虽然“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周利利签署的“证明”字样被周玉贵涂改、遮盖,但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结合销货清单中要货单位为“周利利(朱湖)”的记载,以及涉案电线材料确由周利利使用于其承建的电线安装工程中,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周利利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对赊购电线的行为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周利利对“朱湖吴湾小区用线明细”中电线材料的购销日期、种类、规格、价格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本案货款总额为310740元。关于已付货款的数额认定,周玉贵虽仅认可收到货款140000元,但鉴于二审中周玉贵对周利利所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主张2014年4月18日50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以及上述付款中包含案外人马行东的材料款,但对其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二审中周利利提供的三张收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已付周玉贵的材料款为220000元,故周利利对尚欠周玉贵的货款90740元仍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利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所作判决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利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玉贵9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合计5571元,由上诉人周利利负担2619元,由被上诉人周玉贵负担2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邻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