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725号原告王建设,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1-1)。负责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设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设诉称,2017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在太康县××由××向北行驶,由于雾天视线能见度低而撞到路中间摆放的水泥墩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损失限额为66630.4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420元、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能证明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在太康县××由××向北行驶,由于雾天视线能见度低而撞到路中间摆放的水泥墩上,造成原告的豫N×××××号小轿车前部严重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663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小轿车的定损损失为48420元,支付评估费242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对该评估定损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定损,豫N×××××号小轿车的损失为447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保险单、公司证明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设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建设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现原告车辆的因事故发生损坏且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N×××××号小轿车的损失为44700元。该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且该保险的限额均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王建设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因双方未在商业险项下进行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设车辆损失4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