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文颖职务侵占罪2017刑初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颖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颖,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颖及辩护人雷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文颖在担任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办公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增槎路湖天货运场A栋18号档)出纳期间,为了偿还其个人赌债及日常消费,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办事处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转账及提现的方式,侵吞该办事处资金合计人民币501475元。2013年5月23日,杨文颖断绝联系逃匿,直至2016年5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辰智选假日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人事资料表、原始会计账目本、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文颖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文颖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只是取现拿了5、6万元,都是根据公司老板或其他人的指令转账给他人,网银密码还有其他人知道,对外很多人认识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杨文颖只是通过取现侵占公司资金,杨文颖于2013月4月30日存入银行账户2万元,及时归还其之前的取现,杨文颖对该数额不具有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⒉指控杨文颖账户转入到陈某甲等人账户合计44477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人知晓网银密码并使用转账的合理怀疑,无法证实相关款项是杨文颖以个人名义汇入他人账户,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存在矛盾;原始会计账目本中4月26日、5月8日、5月13日杨文颖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包括了周某、张某等转账,印证了周某、张某辨认不出被告人的情况,指控转入周某、张某等账户的款项为杨文颖侵占款是证据不充分的;⒊杨文颖没有财务出纳方面的工作经验,被害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杨文颖因工作压力大,辞职未获同意才拿了公司款项一走了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文颖在担任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办公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增槎路湖天货运场A栋18号档)出纳期间,为了偿还其个人赌债及日常消费,利用其负责管理该办事处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转账及提现的方式,侵吞该办事处资金合计人民币481475元。2013年5月23日,杨文颖断绝联系逃匿,直至2016年5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辰智选假日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归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场地经营合同、情况说明、控告信、出纳工作流程图、人事资料表、银行卡照片、财务会计现金账明细、原始会计账目本,杨文颖、曹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某甲等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辨认材料,周某等人的公安处理材料,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戴某、刘某、陈某乙、任某、孙某、陈某甲、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颖的供述,身份材料。关于被告人杨文颖侵占款项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杨文颖提出仅侵占了现金取款部分等意见,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杨文颖账户转到陈某甲等人账户合计444775元为杨文颖侵占款项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首先,杨文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向周某、陈某甲等账户的转账大多数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即晚上或凌晨,转账金额多为整数,与杨文颖转账给一般客户的情况明显不同;陈某甲等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上述账户大多数在收到杨文颖转账后立即转走相关款项,与证人证言反映相关款项为偿还赌博款项的情况相印证。其次,原始账目本反映杨文颖经手支付给客户的款项在发生后提交给公司做账一般包括从财务管理系统中打印的现金收支维护及代收、预收垫付款维护(上有客户名称)的表格,手写的现金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收、垫付款领用明细表(上有客户收款人签名),打印的银行交易清单,客户的收条(上有客户确认收款的银行账户)、运单等材料。经核对上述材料及杨文颖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陈某甲等账户不属于被害单位的客户,亦不是客户确认收款的账户,杨文颖转账在发生当天、次日甚至一个月后均没有提交给公司相应的收条、运单或客户签收款的明细表用以对账,大部分转账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明细清单给公司对账,因此,足以判断杨文颖向陈某甲等人账户转账不是向公司客户转账或以公司业务名义进行的。辩护人提出4月26日、5月8日、5月13日杨文颖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包括了周某、张某等转账,但经核对,上述转账没有提交相应的客户收条、运单或客户签收款的明细表,与一般做法不符,且除了上述时间外杨文颖在2013年4、5月份还有多次转账给周某、张某等账户,但均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清单,亦无收条、收款等单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存在他人掌握银行密码或U盾的可能,经查杨文颖在2013年4、5月份期间一直有使用该账户进行转账等操作,应能及时发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情况,但杨文颖并没有反映且在提交公司的银行交易清单大多数情况下均是隐匿相关可疑转账。杨文颖辩解称由公司其他人指令其转账的,经查,原始账目本反映杨文颖经手的因公司工作或业务的现金支出包括转账,均有在总表、明细表(上有收款人签名)进行体现,杨文颖提出的辩解与上述原始账目本报账情况明显不符,且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起诉指控杨文颖侵占数额包括转账和现金取款两部分。转账部分,起诉指控杨文颖向任某、孙某、陈某甲、周某、张某转账共444775元为杨文颖偿还个人赌债转账而侵占被害单位资金数额,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始会计账目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杨文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反映,2013年4月26日从曹某甲的账户转入12万元,同年4月30日转出12万元到曹某甲账户。杨文颖对上述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属于掩盖自己侵占资金的行为,未造成被害单位资金损失不计入犯罪数额。现金取款部分,起诉认定杨文颖现金取款56700元为侵占数额,辩护人提出侵占数额应扣除2013年4月30日杨文颖存入的2万元,经查,虽然杨文颖在之后继续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存入上述款项亦有掩盖的嫌疑,但仍属于被发现前已退还的款项,在数额上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文颖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侵占被害单位资金共481475元,被告人杨文颖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颖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颖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杨文颖侵占被害单位资金是为了个人偿还赌债,杨文颖走上犯罪道路是其本人恶习和贪欲所致,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文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湖南广湘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8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