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宪钜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宪钜,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709号原告:齐宪钜,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徐辉,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齐宪钜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宪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宪钜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所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08年起在江西置业泵表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明年10月还款。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找到被告,追回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齐宪钜人民币4万元整,为期一年”,原告称其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齐宪钜人民币2万元整,明年10月还2万元整”,原告称其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所计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齐宪钜人民币5万元整,月利息按1分计算,并负法律责任,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1%所计利息。2017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齐宪钜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徐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齐宪钜已预交),由被告徐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