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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义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国,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杨义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F×××××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福龙某2公司沿龙腾南路往志高灯控方向逆向行驶,行至龙腾花园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的朱某驾驶的闽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现场勘查取证后,遂将被告人杨义国带至龙岩市博爱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义国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0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义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义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杨义国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义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缴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速录员 章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