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蜀娟与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蜀娟,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485号原告:李蜀娟,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解放小区。法定代表人:曹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公司员工。原告李蜀娟与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被告市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铺面损失共计人民币23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市场售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内底楼4号商业铺面(面积19.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2008年汶川地震后,被告将原告的铺面拆除后多次承诺予赔偿,但至今仍未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市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蜀娟作为乙方与市场公司作为甲方于1999年8月24日签订《集资建市场售房协议书》,合同约定:“……一、房址:甲方将位于综合市场内底楼肆号(19.8m2)平方米的商业铺面出售给乙方。二、房价:每平方米售价为2800.00元人民币,共计5544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正元。交房时,以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三、付款方式:……(2)、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为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房款总额的%,计人民币2万元;乙方第二次付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付购房款总额的%,计人民币2万元。乙方第三次付款在收到甲方交房通知时,付人民币壹万元。乙方三次付款合计人民币共计伍万元。四、交房期限: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8个月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私有产权证,产权归乙方所有。……八、补充事项:甲方交房产证时乙方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蜀娟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市场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0000元。2001年6月24日原告李蜀娟又以货物抵房款的形式向被告送去水泥100吨,载明水泥单价为275元每吨。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止,原告李蜀娟尚有7940元房款未付清。被告市场公司于1999年当年向原告李蜀娟交付了涉案铺面。原告所占有、使用的商业铺面(位于综合市场内内底楼4#19.8平方米)已于2010年9月拆除。截止到案涉铺面拆除时,被告市场公司也未向原告李蜀娟提供该铺面的产权证。2010年12月7日,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向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都规函(2010)155号关于建议整合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周边零星地块进行统一规划的函,该函主要载明:解放综合市场已经于1999年由我局审批通过,并实施了建设,“5.12”地震使该点位受损严重并进行拆除,现已纳入D-29-5b重建点位整体设计,与临街毁损房屋进行了组合重建,目前该点位正按照重建相关政策和程序开展报建工作。由于在核对相关手续时发现,市场已办证宗地东侧的零星土地(约2400平方米)已纳入了市场的整体方案设计,鉴于该点位的用地情况系历史遗留问题,且零星土地已成为市场事实用地,为推进灾后重建,使受损商铺业主尽快启动重建,建议贵局对该零星土地进行整合。2010年12月14日,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对市场公司关于灌口镇解放村一组宗地规划相关要求的报告出具了都规报告(2010)349号建设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评审意见为:该宗地位于灌口镇解放村一组,用地规模约7107.91平方米,其中已取得国土手续的用地规模约3145.7平方米,国土证号为都国用(1999)字第01**号;剩余3962.21平方米未办理国土手续。请市场投资方按《挂关于研究城市重建个案的会议纪要》(2010年11月9日(第7期)精神对3962.21平方米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并完善相关国土手续。我局将函告土地部门该宗地相关规划要求。2011年8月3日,市场公司向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灾后重建“玉垒商厦”项目恳求政府给予行政、司法援助及解决市场公司业主遗留问题方案。该方案主要载明:现公司项目已纳入D-29-5b重建点位整体设计,并定名为“玉垒商厦”,与临街24户毁损业主进行组合重建,并于2010年9月,对旧市场公司建筑进行拆出(市场公司系唯一合法权利人不存在强拆)。由于项目重组建设实施难度大,特别是公司前期因历史问题等原因,原市场公司原法人代表刘顺荣,非法销售公司资产。使公司市场内建筑出现了一房多卖及非法销售公共面积现象……致使公司产权面积比原有面积多出800多平方米……对于市场内部业主,公司承诺只要市场内部业主相关手续合法,我公司确认合法手续后,将按每平方米10000元人民币以内价格回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集资建市场售房协议书》、收据、收条、(2015)都江民初字第3675、3674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我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关于案涉铺面的拆除工作,案涉土地的项目开发工作均是由综合市场公司推动进行,对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所有铺面的事实已经予以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李蜀娟的损失问题。原告李蜀娟提出按照12000元每平米的标准计算铺面损失,但其未提出其他书面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占有,即原告占有、使用已拆除的原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内底楼4#19.8平方米的商业铺面为有权占有。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该路段租金收取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原告李蜀娟的损失为19.8平方米×8000元/=158400元。扣除李蜀娟还未向市场公司支付的7940元,市场公司还应向李蜀娟支付150460元。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本次诉讼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蜀娟支付铺面损失150460元;二、驳回原告李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都江堰市解放小区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廷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