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某2、崔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1,崔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崔某1、被上诉人崔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对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的6间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我虽然是居民户口,但我享有马家沟村民待遇。另外我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应当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现我在他处并无房居住,而一审法院仅判决给我3万元房屋折价款,因该笔款项如何确定我并不清楚而且也满足不了我今后的生活,故我坚持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父亲经向镇政府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所建,在翻建诉争房屋期间张某是提供过帮助,但事实上我的其他亲属也曾提供过人力、财力的帮助,因此不能仅因提供过帮助就应享有上述房屋的份额,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我支付给张某3万元是错误的。针对崔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我还是坚持我的上诉意见。针对张某的上诉请求,崔某1答辩称,我认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也坚持我的上诉意见。崔某2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也有意见,但我没有上诉,现我同意崔某1的上诉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诉讼费由崔某2、崔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崔某1原系夫妻关系,崔某2与崔某1系父女关系。1999年12月17日,张某与崔某1登记结婚。张某、崔某1和崔某2三人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东侧建有北房六间(其中包含客厅和卧室共五间,饭棚一间),后张某户口迁入马家沟村,与崔某1和崔某2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2011年7月11日,张某与崔某1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就其他权属及财产争议,双方另案诉讼解决。后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先后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均撤回起诉。现张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崔某1、崔某2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诉争财产。另查,经崔某2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坨里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21日出具(2000)坨农地字第033号《坨里镇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批复》(代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建房占用土地批复》),其中载明:“马家沟村:你村村民崔×5提出的家庭人口多,需要建房的申请,经镇政府审核,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同意建房五间,占非耕地0.3亩。备注:具体位置面积如下:(1)位置马家沟村中,东侧距杨玉万北房(正房)西山墙3.1米,北侧与杨玉万北房后山墙齐;(2)面积:东西长16.4米,南北宽12.2米,共计200平方米。”经查,崔×5与崔某2系同一人。经现场勘验,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东侧的宅院内,该涉案宅院与杨玉万家宅院东西相邻,且该院内于2012年另新建有东房(包含厨房一间、门道一间)。关于建房情况,张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2000年9月,在张某建房期间我们部队给予过他帮助,出过人。当时建房的位置在马家沟,部队在岗上村,直线距离不到一公里,具体建房位置不清楚,我就是负责给张某派人。在2000年的时候,我们是战友,我是当时的连队指导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占用土地批复、现场勘验草图及勘验照片、证人证言、(2011)一中民终字第1068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且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张某、崔某1和崔某2对诉争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陈述不一。张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崔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其与崔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部队证明和证人证言,但仅凭此证明法院难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其与崔某1建造,而无其他人参与。崔某1和崔某2则辩称诉争房屋系由崔某2个人申请和单独建造,并提供《建房占用土地批复》及2010年3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核实,涉案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符,故对于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崔某1和崔某2仅凭《建房占用土地批复》亦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崔某2个人建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建房出资情况,故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由当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张某、崔某1和崔某2共同出资建造,应由张某、崔某1和崔某2三人共同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争房屋如何分割。现张某与崔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张某已不属于女方家庭成员,且其并不属于马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得在该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亦不能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结合各方矛盾冲突较深的现实,故张某主张实物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诉争房屋现由崔某1和崔某2占有使用,故崔某1和崔某2应给予张某折价补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起对诉争房屋的评估鉴定,且对诉争财产张某曾多次提起诉讼,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价值等情形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折价补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崔某1、崔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三万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本人系该村户口,享受村里的待遇。崔某2、崔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证明并不能代表诉争房屋建设时张某的户口情况。另张某对《建房占用土地批复》不予认可,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崔某2、崔某1亦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均系崔某2一人所建,但就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有权予以分割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崔某2合法批复的宅基地上所建,而在建设上述房屋期间张某与崔某1仍系夫妻关系,因此张某作为一名家庭中的成员参与上述房屋的建设应在情理当中,此事实可通过张某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对于张某参与房屋的建设是否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双方始终存在争议。针对此问题应做如下考量,首先此房屋应系在崔某2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所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崔某2并未参与上述房屋的建设,故崔某2理应对上述房屋享有产权份额,而对于张某虽可证明曾参与该房屋建设,但因其系城镇户口已不符合在农村批建住房的资格,同时在张某与崔某1离婚后如其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显然不利于家庭之间的和睦与团结。故综合上述存在的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崔某1、崔某2所有,并由其二人向张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的现状酌定确定崔某1、崔某2应支付给张某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崔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崔某2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