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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长有、秦海霞与桓仁育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有,秦海霞,桓仁育兴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长有,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海霞,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桓仁育兴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孙长有、秦海霞因与被申请人桓仁育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长有、秦海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书没有送达就开始执行,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判决的款项是���乙方代养未能将鸡苗养成商品肉鸡的损失,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只是代养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所确认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该案已视为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肉鸡死亡造成损失,申请人只是代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的再审理由,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肉鸡代养合同只是规定了被申请人对鸡雏的质量责任负责,期限为7天,而鸡雏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责任,没有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部分鸡雏是由申请人独立饲养,因此在饲养过程中出现肉鸡死亡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孙长有��秦海霞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长有、秦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有、秦海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昱审判员 朱大为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