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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与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女,系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执行人: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盐池村*组。法定代表人:曾俊,系该养殖场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因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利用坑塘排放养殖废弃物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一万只蛋鸡养殖项目,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养殖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功能的坑塘内露天贮存靠自然渗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及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鄂环发【2010】25号)。决定对郧阳区南化许义峰蛋鸡养殖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郧环罚字【20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娇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