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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松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松涛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医院8楼11号病房,盗窃被害人巩某包内700元现金人民币。案发后赃款挥霍。2、2016年9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松涛到漯河市黄河路召陵区人民医院12楼1201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2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800元人民币。3、2016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松涛到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金水桶足浴中心二楼一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贾某三星牌“S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王松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巩某、刘某2、贾某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李某证言、王某所留三星牌“S7”手机IMEI号、李某交易凭证、订单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涛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松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