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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宗昭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昭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8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昭坤,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昭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湄洲岛街10号3单元402户一单间盗窃被害人孙满金耳环一对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宗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3388元。2、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湄洲岛街10号楼3单元402户另一单间盗窃被害人王某1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宗昭坤再次至青岛市黄岛区湄洲岛街10号楼3单元402户另一单间盗窃被害人王某1皮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温州名购商场北侧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高某鲁B×××××轿车内的两盒软包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该两盒玉溪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6元。5、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鑫汇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ABIKE”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ABIKE”牌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3元。6、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鑫汇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宗昭坤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至张立东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24元。7、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鑫汇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韩国平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宗昭坤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至张立东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8、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海尔幸福里小区20号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邓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鉴定价值),后宗昭坤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至张立东处。9、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海尔幸福里小区东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宗昭坤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至韩富一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65元。10、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海尔幸福里小区18号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严某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后宗昭坤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至韩富一处,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24元。11、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海尔幸福里小区车库116号车位,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鲁B×××××轿车内蓝牙耳机(无法鉴定)等物品。12、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宗昭坤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蜊叉泊社区5号楼1单元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2放在鲁B×××××轿车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及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发还1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67元。综上,被告人宗昭坤共盗窃12次,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总价值人民币105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昭坤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宗昭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宗昭坤系用自行车支架和石头砸坏被害人朱某鲁B×××××轿车玻璃盗窃被害人朱某轿车内蓝牙耳机;被告人宗昭坤系用自行车脚蹬子砸坏被害人高某鲁B×××××轿车玻璃盗窃被害人高某轿车内两盒玉溪牌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昭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宗昭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昭坤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宗昭坤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昭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