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建忠与刘锁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忠,刘锁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44号原告:林建忠,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锁贵,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天峰路书院街恒惠圆小区8号楼消防通道东侧商铺。负责人:孟亚军,职务,经理。原告林建忠与被告刘锁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锁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24.03元(其中车损4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锁贵驾驶自有的×××、晋B6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朔城区青疙瘩村路段时,因雪天路滑致使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滑入对向车道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林建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朔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锁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朔州市现代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左侧眼睑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天。林建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作为车主支付了车上人员林建区各项赔款5103.4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家休养3个月,单位停发休养期间工资。原告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修复价值为47200元,残值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浑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锁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完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机动车投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刘锁贵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18.03元,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5.原告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16500元;6.林建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乘车人林建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591.4元;7.林建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乘车人林建区的全部赔偿费用5103.4元支付林建区本人;8.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57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核,全部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锁贵驾驶自有的×××、晋B63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朔城区青疙瘩村路段时,因雪天路滑致使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滑入对向车道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林建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锁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朔州市现代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左侧眼睑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5天。在家休养三个月。乘车人林建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作为车主支付了车上人员林建区各项赔款510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浑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锁贵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刘锁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证明每月5500元计算,共计算90天。护理费按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赔。原告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休息三个月也在情理之中,故林建忠的误工费时间按三个月计算。原告的车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林建忠医疗费1964.03元,门诊费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6元(36933÷365×5),误工费16500元,车辆修复费457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574.03元;林建区的损失已由林建忠全部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忠各项损失共计69574.03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朔平人民陪审员 刘月萍人民陪审员 蔚金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森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