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97号被告人徐发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徐发军,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晓斌、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发军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莲花路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次日,经对徐发军案发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徐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被告人徐发军于2017年2月18日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三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发军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龙四军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发军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犯危险驾驶罪,系在缓刑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两案合并执行,决定刑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军在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法后第五天又犯危险驾驶罪,犯罪后没有反思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发军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龙 晓 斌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