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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启贵、何佩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贵,何佩书,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贵,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佩书,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严荣,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古蔺县。上诉人陈启贵因与被上诉人何佩书、原审第三人严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付浩,被上诉人何佩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原审第三人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贵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由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执62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冻结;第二项改判为何佩书和严荣共有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城西路76号附2号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33465原属于严荣的个人财产。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何佩书与严荣在2010年3月26日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自行将位于墨宝寺的房屋协议给了何佩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都是严荣,在拆迁补偿时,拆迁安置部门找到何佩书和严荣核实同意后将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全部划到了何佩书的个人账户,该补偿款实际为何佩书与严荣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对严荣的个人债务强制执行时在何佩书账户内冻结了属于严荣的33465元,何佩书提出的异议被驳回,由此发生了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是互相矛盾的,不符合婚姻登记的规定,达不到证据三性的原则,即使认定前述证据的效力,也仅仅能反映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协议给了何佩书,该协议也仅仅对何佩书和严荣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虽然该离婚协议复制于婚姻登记机关,但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是婚姻登记,没有对夫妻和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和分割的权利,不是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权利机关,也不会对来登记的夫妻进行财产审查和分配,对此,上诉人认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和阻却古蔺县人们法院2016川05**执622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严荣,虽然被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该房屋不能转移登记的原因是该房部分国有部分集体才不能转移登记,上诉人认为不论能否转移登记的原因如何,始终没有改变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严荣名下的事实,且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更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且在借款时严荣名下就只有这一套房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何佩书和严荣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不是离婚和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可法院牵强套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偏执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财产处分权。应当使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改判驳回何佩书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持执行裁定书和合法性和权威性。被上诉人何佩书答辩称:一、陈启贵与严荣民间借贷发生在离婚后,该借贷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在场,该笔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于严荣在2010年3月就已经离婚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离婚时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因土地的国有和集体混同导致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也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依照离婚协议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在财产问题上并无任何瓜葛。三、严荣不是拆迁户,没有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答辩人享有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全部款项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审第三人严荣述称:2005年第三人因犯刑事案件在服刑,2009年回来协商办理离婚,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办理手续时把房子和孩子给了前妻。对于房子的补偿,应当是前妻的,与第三人无关。何佩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何佩书在工商银行古蔺支行账号为62×××20上的人民币33465.0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2.确认何佩书与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76号附2号房地产拆迁补偿款归何佩书所有;3.判决陈启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何佩书与严荣于198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何佩书与严荣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古蔺县.87平方米的住房)归女方所有,两个儿子有居住权,此房的产权以男方名义登记,如需过户,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何佩书与严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何佩书与严荣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领取离婚证。2011年7月31日,严荣向陈启贵借款,用其自有住房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及利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严荣归还。2016年9月14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525执622号执行裁定,冻结何佩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古蔺支行账号为62×××20上的存款33465元,期限一年。后何佩书就该案执行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川0525执异34号裁定,驳回了何佩书的执行异议申请。另审理查明,何佩书与严荣在婚前共有的该套住房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是严荣,因该房屋占地系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17日,何佩书、严荣与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何佩书与严荣离婚前共有的该套房屋按照有关政策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得660016.67元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何佩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佩书对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何佩书对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何佩书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均复印于古蔺县古蔺镇婚姻登记机关,以上证据的内容证明何佩书与严荣是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离婚登记时间和离婚协议上时间不一致,但婚姻登记机关已出具证据证明当时的情况,后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已对其离婚协议进行了审查,故对陈启贵认为该离婚协议应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佩书与严荣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何佩书与严荣离婚在前,陈启贵与严荣的借款在后,因此,何佩书与严荣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由于何佩书与严荣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归何佩书所有,故该房屋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也应为何佩书所有。但一审法院的(2016)川0525执622号执行裁定仅冻结了何佩书的拆迁补偿款33465元,因此,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对被冻结的33465元提起,而对未采取执行行为的补偿款不能提起,故对何佩书请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只能确认被冻结的33465元归何佩书所有。三、何佩书与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何佩书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陈启贵的请求权存在以下几个不同之处:(一)、何佩书与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该房屋归何佩书所有,后何佩书多次请求有关机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因不可归责于何佩书的原因未办理,并不是何佩书的过错,且严荣与陈启贵的债务形成时间在2011年7月,何佩书的该项请求权早于陈启贵因债权形成的请求权;(二)、陈启贵借给严荣的借款,发生在何佩书与严荣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严荣的个人债务,在该借款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时对该房产的约定不再是严荣的财产;(三)该房产系何佩书与严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何佩书与严荣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该房产归何佩书所有,何佩书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对其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何佩书的该项请求权在此基础上也应优先于陈启贵的债权请求权。综上,故何佩书对该房屋享有阻止陈启贵申请执行的权利,因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亦享有阻止陈启贵申请执行的权利。四、对于何佩书请求确认与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古蔺支行(账号为62×××20)上的存款33465元的冻结;二、原告何佩书与第三人婚前共同共有的位于古蔺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33465归原告何佩书所有。三、驳回原告何佩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启贵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启贵举出周阳强、何芳、姚其明、胡菊中共同签字捺印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何佩书与严荣是假离婚,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身份证明,书面证明也不符合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是虚假的,周阳强是上诉人的亲兄弟。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无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内容系打印件,多名证人在打印件上签字,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佩书对案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对于本案,本院认为应当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何佩书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与严荣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虽然对该离婚协议提出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从民政局档案中提出,且该离婚协议载明严荣放弃房屋的同时分得了其他共同财产。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何佩书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虚假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陈启贵申请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1年7月31日,系在严荣与何佩书离婚一年之后,该债务属于严荣的个人债务,与何佩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启贵所持离婚系为逃避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佩书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而陈启贵所持借条上载明的用自有房屋担保并未明确房屋具体位置,陈启贵未实际对房屋进行查看确认,更未进行抵押登记,其与严荣之间的借款系一般债权。第三、何佩书通过离婚协议,取得要求严荣配合过户的请求权,古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就该过户情况出具说明,载明何佩书几年来多次要求过户,由于土地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可归责于何佩书的主观原因。古蔺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出具说明材料,对何荣在拆迁程序中签字的原因作出说明,故上诉人所持何荣签字即对拆迁款享有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所持何佩书与严荣离婚后实际仍然居住在一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何佩书对案涉被冻结拆迁款33465元享有权利并足以阻止执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启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滟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