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芦保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保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保龙,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保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芦保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5000元,同年9月24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6年5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1日,累计逾期159天,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600.87元。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芦保龙的亲属代其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87000元全部还清。并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保龙的庭前供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书及诉讼代理人贾慧宇的陈述,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申请材料,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总表,自由分期条款,催收记录,还清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芦保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代其如数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和交纳其它费用,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对被告人芦保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芦保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保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