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秀与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秀,四川明星英豪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08号原告:李仁秀,女,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石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雷用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仁秀与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435.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李仁秀先后多次向被告供沙发原材料,2016年2月7日,双方结算下欠货款42076元,尔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435.75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仁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送货单及结算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向被告单位供货,被告共下欠货款58435.75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仁秀自2015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供应沙发原材料,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8435.75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雷用明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李仁秀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仁秀与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李仁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仁秀货款58435.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8435.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四川明星英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孟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