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田国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董事长。被告:白新维,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新儒,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新维、被告刘新儒、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新维、被告刘新儒、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900000元、利息、罚息等622049.69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二、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三、诉讼费、保全费5000、律师费14.5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约定借款一千五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息、结息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同时原告与保证人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1月24日向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一千五百万元整人民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与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与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再次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还与鄂尔多斯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违约,没有按约及时还款,为了使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已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现提出诉讼请求,希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受经济下行、农产品价格低迷的影响,我公司连年亏损,导致未能按期还贷。现在,我公司正在多方筹集资金,愿意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欠贷问题。二、我公司已经累计归还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2576634.34元。三、对于诉求的利息、罚息,待原告出示证据和计算方法后再作答辩。四、对于诉求的保全费、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五、对于诉求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所诉复利与罚息不应当一并获得支持。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简单的诉讼案件,按惯例,有银行内设的法务部或保全部员工代理诉讼便可,不是必须要聘请律师才能代理诉讼,因此,关于该类案件的律师费,不应理所当然的计算为银行的损失,因此,诉请答辩人等被告承担并不合理,而且,本案中,律师费用过高,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不合理。被告白新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刘新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贷款年利息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5.9375%,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为8.90625%。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对借款金额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自有的房屋作抵押保证)。又与保证人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白新维、保证人刘新儒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0元,利息、罚息为62204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被告内蒙古嘉恒���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新维、被告刘新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借款本金13900000元,及利息、罚息622049.69元的请求及利息、罚息为8.90625%以本金13900000元的从2017年3月31日起由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新维、被告刘新儒应承担借款本息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所提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借款主合同中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由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九十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六十二万二千零四十九元六角九分。从2017年3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新维、被告刘新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殿军审 判 员 安利忠人民陪审员 刘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