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业峰、刘畅与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业峰,刘畅,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818号原告:闫业峰,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畅,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洼镇。原告闫业峰、刘畅与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业峰、刘畅、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刘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010.32元;2、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上2015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28日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逾期14个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属实,我们公司同意按照合同规定,不能超出总房款的百分之二的金额对业主进行物业费的折抵(庭后提交详细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闫业峰、刘畅与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房屋,建筑面积为95.86平方米,金额为6505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九条补充如下,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总额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4月5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2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房屋426天。因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总额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2%。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010元(650516元×2%)。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业峰、刘畅逾期交房违约金13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辽宁宝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