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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志宏、王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孙志宏,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416号自诉人张建立,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诉讼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志宏,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人王飞,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自诉人张建立以被告人孙志宏、王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4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建立以与被告人孙志宏、王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建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建立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