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志宏、王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孙志宏,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416号自诉人张建立,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诉讼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志宏,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人王飞,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自诉人张建立以被告人孙志宏、王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4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建立以与被告人孙志宏、王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建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建立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来源: